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交上統,3,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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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 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趙晉緯
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49分許,行經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乃逕行對上訴人製作第E39M13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因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09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E39M13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法律爭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㈠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乃該部以主管機關地位就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為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且依此函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乃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距離。

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前即被測速或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上開交通部函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符合立法意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㈡依卷附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9348號函附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限速、警告標誌測速距離位置圖所示,道路旁確設有速限6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其他物遮蔽之情;

且該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203公尺,符合前述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據以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區間之說明,足證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汽車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開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超速地點之前方100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顯無違上開明顯標示之認定。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及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大法庭裁定就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所涉法律爭議作成中間裁定表示見解,具有拘束效力,提案庭就原因案件為終局裁判,應以大法庭已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

查本件個案事實所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執行取締,是否因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爭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徵字第4號提案裁定提交大法庭裁判,業據作成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表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事件之終局判決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

㈢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該條第2項、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為:「(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該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為:「(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3日15時49分許,行經行車速限60公里之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距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註:原判決事實概要誤植為「9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而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等情,為本件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業已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見解。

本件上訴事件係上開本院大法庭裁定之提交事件,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為終局判決。

則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系爭汽車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㈥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適法予以維持,業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範圍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得予援用;

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在一般道路,舉發機關員警採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予以取締,已依規定於前方設置速限每小時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為203公尺,即使上訴人所述「員警取締位置」與「警示牌位置」距離450公尺乙節屬實,舉發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7頁第8行),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意旨另謂: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記載「本案係經轉據南投市警察局」有錯誤乙節。

查被上訴人答辯狀載稱:本案經轉據南投市警察局109年7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7445號函乙節(見原審卷第49頁),經比對原審卷第65頁所附舉發機關109年7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7445號函,明顯係被上訴人誤植所致。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記載新到案期限為109年9月17日,惟上訴人之新到案期限(即陳述日期)應為109年8月4日,其記載顯有瑕疵云云。

經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109年8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27頁)後,乃作成109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65076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回復申訴無理由,而請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前攜帶該函文繳納,逾期未繳納則依相關規定逕行裁決。

則被上訴人於答辯書記載新到案期限為109年9月17日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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