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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謝 蜜(即何啟杰之繼承人)
何承軒(即何啟杰之繼承人)
何悅婷(即何啟杰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蜜、何承軒、何悅婷為上訴人何啟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何啟杰於11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經查明謝蜜、何承軒、何悅婷為上訴人何啟杰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
爰依職權裁定該繼承人應為上訴人何啟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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