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 二、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係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
- 五、本院按:
-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 (二)經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即使
- (四)退撫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 (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7年7月1日施行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未盡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百合等1479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編號1至147
6號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
二、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舊法)審定退休校(下稱前審定)。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附表附註欄所列,原判決附表編號22、429、620、1023之原審原告高鳳珠、劉榮雪、王碧連、何啟杰等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136原審原告楊樹槿等人上訴部分,均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係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揭「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
司法院上開關於退撫條例是否違憲既已作成解釋,原審即受其拘束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判。
㈡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主要在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之退撫條例違憲,惟本件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闡釋宣告原處分所據相關退撫條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此解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後,得以認定退撫條例未違憲之可能。
故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前退休所得之審定具存續力,原處分違法云云,惟退撫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起,上訴人前審定之退休給付內容,均應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核定予以變更,此為達成退撫條例所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前審定存續效力因原處分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
此外,依退撫條例第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既為退撫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自有依該條例對已退休之新北市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權限,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情事。
又原處分僅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並未變更前審定之退休年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扣除曾任私立學校年資,致上訴人退休金上限調降,侵害財產權等語,亦有誤會。
再者,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委員李嵩茂並未參與原處分之作成,上訴人主張教育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云云,也顯無理由等語,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同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退休舊法核定退休。
嗣因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社會國原則、比例原則等等,而有違憲之問題。
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同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無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即使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但由其主張之重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實質上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實益,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主要論據既在其依據之退撫條例違憲,而該法律爭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並拘束原審及兩造當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自難認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義務,侵害上訴人聽審權而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退撫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準此以論,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以上訴人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目為基礎,重新計算其等自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重新計算其等服務年資,自不因退撫條例修正而變更原審定之退休年資,故應依原審定之退休年資計算其所得替代率。
又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服務年資固得合併計算。
然因教師在公、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其退休後可行使之法律上權益內容有別,且由不同義務主體支付,殊難將公、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混同成一體,視為皆為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而全部依據僅適用於公立學校教師之法令予以規範。
是以,原判決理由敘明:原處分僅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未變更前審定之退休年資等語,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適用退撫條例第37條計算部分具私校年資上訴人退休所得替代率時,於同條第2項之「審定年資」違法扣除其等私校年資,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云云,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退撫條例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等語,顯非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即原處分蘊含默示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之意思,有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等),雖非全然妥洽,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退撫條例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給與,嚴重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原審定退休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未盡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