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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常復光(即高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常芝菁(即高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常芝菱(即高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常宇皓(即高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和春(即劉榮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心佳(即劉榮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心宜(即劉榮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堯(即王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王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謝蜜(即何啟杰之承受訴訟人)
何承軒(即何啟杰之承受訴訟人)
何悅婷(即何啟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鳳珠、劉榮雪、王碧連、何啟杰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分別以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
原審於110年5月11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260號判決,高鳳珠、劉榮雪、王碧連、何啟杰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8年5月8日、108年4月7日、110年4月30日死亡,嗣於高鳳珠、劉榮雪、王碧連、何啟杰,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9月7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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