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年上,37,2024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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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樹槿(歿) 原住桃園市中壢區永康三街21之1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

又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參照)。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即亦不能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故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時,該受判決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上訴,其繼承人因不能經承受訴訟成為當事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楊樹槿已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惟仍具名與許百合等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

查楊樹槿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本不合法,原審仍對其為判決,該部分為無效判決,無當事人能力之楊樹槿復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其繼承人林淑雲、楊宜臻、楊宜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於法不合。

從而,楊樹槿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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