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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秀真等2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
再審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重新審定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曾淑芳、葉翠珠、黃秀真、陳勝利、朱玉琬、江立鏡、陳守志、陳勝雄、蔡文河、陳櫻和、紀朝日、陳進益、蔡福嬴、張咨容、李偉弘、林碧媛、何素娟、鐘月杏、李月貴、蔡淑珺、陳燕月、林森進、李麗華、劉柏杉、許界隆、楊信隆及張麗娃(即附表序號3至29)選定再審原告陳秀真及陳玉梅(即附表序號1至2)為訴訟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且聲明:「1.撤銷原處分。
2.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定之事實,給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前判決駁回,遞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處分經確定或判決定讞,該主管機關受其拘束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暨相關法規所明定,再審原告依法核定條件成就退休經程序及時效完成,既於修正新法之前經確定或判決定讞有案,再審被告無權重新計算再核定,剝奪或變更確定具有拘束力的法定權益。
本件爭訟事件係針對確定或判決定讞具有拘束力的法定事實,循序提行政救濟在案,再審原告唯一主張理由,即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有違「條件成就確定具有拘束力」,因條件成就於修正新法前,經確定或判決定讞有案,經獲核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及優存利息等,係屬確定的給付內容與條件,依法「具有拘束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等法規所明定,各審級對該拘束力卻均不予論斷,偏頗釋憲才真的具有拘束力,洵屬兩套標準之判斷。
再審被告單方任意修正新法重算退休所得,有違法律保留事項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濫權行為。
本件爭執重點源自不服再審被告任意更改退休金計算方式重算退休所得,原確定判決誤植「不爭執」作判斷之理由,顯然疏失,故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偏頗矛盾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曾淑芳、葉翠珠、黃秀真、陳勝利、朱玉琬、江立鏡、陳守志、陳勝雄、蔡文河、陳櫻和、紀朝日、陳進益、蔡福嬴、張咨容、李偉弘、林碧媛、何素娟、鐘月杏、李月貴、蔡淑珺、陳燕月、林森進、李麗華、劉柏杉、許界隆、楊信隆及張麗娃(即附表序號3至29)先雖為當事人,然於原審前判決之前程序中,已與再審原告陳秀真及陳玉梅等全體當事人選定陳秀真及陳玉梅為當事人,則被選定人以外之當事人脫離訴訟,現又列為再審原告,亦不合法,附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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