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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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葉憲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相對人主張其出生證明書與實際出生日期不符,並檢附訴外人醫師張平原開立之說明書,內容記載:「根據本人留存的生產登記簿,有一謝曉榮女士於0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40分於○○市○婦產科診所經剖腹產產下一3000公克之男嬰,而於1990年1月1日並無一位謝桂榮女士之生產紀錄。」

等語,申請更正其出生日期為78年12月21日。

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25日以中市北戶字第1090001471號函駁回在案(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嗣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諭知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相對人對抗告人109年3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抗告人更正出生日期為78年12月21日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指起訴不合程序,而訴願流程中,逾期未補正本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裁定不合理。

抗告人所提之醫師張平原開立之說明書及抗告人之母謝桂榮本人之聲明書(且證人皆出庭作證),可證抗告人原登記出生日期與事實不符,故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應准予同意抗告人更正出生日期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

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

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

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雖以線上提起訴願,然僅載明訴願人,其餘事項均未載明,經訴願機關通知抗告人應補送訴願書正本及相關資料,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訴願決定以其訴願請求不合法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其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縱使訴願程序中未補正,仍可起訴云云,尚有誤解,而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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