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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李利萍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蘇烱諫結婚,經相對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系爭出入境證),前經數次延期申請獲准,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12月11日止。
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7日實地訪查、電訪與面談結果,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烱諫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4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00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抗告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0年6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483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其效力與後續其他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足使抗告人隨時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命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係情況緊急,且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使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依居留許可本得合法享有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人身自由、婚姻家庭基本權遭受損害,係與抗告人的人格尊嚴有密切相關,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家人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上所蒙受之困難與變化,縱事後以金錢賠償,要回復亦顯有困難。
抗告人長期住在臺北,係為照顧及關心蘇烱諫及生母。
若長期居留申請通過,則所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均不存在。
又移民署值班台人員於110年6月30日表示抗告人自110年5月14日起隨時有可能被強制出境。
另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僅暫時維持抗告人在臺灣現況之生活狀態,尚不因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㈡原裁定所引109年12月11日訪談紀錄(大陸配偶)及訪談紀錄(臺灣配偶)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就訪談紀錄(大陸配偶)部分:⒈原始訪談紀錄與原始訪談錄影不同。
⒉原始訪談紀錄中抗告人簽名部分,涉嫌偽造公文書;
騎縫處簽名部分,非抗告人之簽名,涉嫌偽造公文書。
⒊原裁定誤解抗告人被趕出去之意思,抗告人不只受到一次家暴,惟未有與蘇烱諫分開居住之想法,實係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被新屋主以存證信函要求搬離與蘇烱諫共同居住之所。
就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部分:蘇烱諫於訪談時曾表示服用藥物,影響回答。
則於訪談時蘇烱諫可能有服用嗜睡及影響神智清醒藥物,移民署不待查證而持續訪談,更以訪談紀錄為證,指責蘇烱諫與抗告人婚姻真實性說詞不符。
又抗告人就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訴的可能性,就原處分顯有疑義部分均列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狀中。
另因大陸地區的勞保即將到期,為照顧在大陸地區的女兒,抗告人才放棄取得國民身分證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如下:⒈關於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由於抗告人原經許可之長期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9年12月11日,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抗告人自原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居留,因此原處分(110年1月4日作成)關於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抗告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居留。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居留,將致使抗告人與蘇烱諫、母親間之婚姻、家人、親情、家庭及照顧關係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認屬有據,抗告人據此而就原處分關於廢止居留許可之停止執行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再者,有關原處分所形成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家事聲請狀(請求履行同居)、抗告人與蘇烱諫之聯繫紀錄等相關事證,惟上開各情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可採;
且依抗告人主張,亦難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⒉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於抗告人與蘇烱諫自100年起已多年並未共同居住,兩人無法溝通,蘇烱諫為此並提起離婚之訴,表明不願繼續此段婚姻,有109年12月11日談話紀錄(臺灣配偶)可參,抗告人則表示曾遭受家暴,是被趕出去的,願意搬回去住,目前已對蘇烱諫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等語,有109年12月11日談話紀錄(大陸配偶)可參。
可知相對人依其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烱諫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原處分在合法性方面並非顯有疑義。
至於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居留,將致使抗告人與蘇烱諫、母親間之婚姻、家人、親情、家庭及照顧關係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由於抗告人自100年6月17日領得系爭出入境證,期間有數次延長長期居留獲准,及抗告人自承曾經放棄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因為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就不能享有大陸的勞保及失業補助,勞保繳15年達退休年齡後,每個月可以領取人民幣2,000至3,000元,失業補助是每個月由大陸政府繳納一半的勞保費用,大約是人民幣500元,持續10年等語,及長期居留之延期本即有其期限,並不保證都能獲得許可,可知抗告人自己本已就上開所稱夫妻情誼、母親照顧、獲得大陸的退休給付等各相關權益事項列入考慮,而選擇定期向我國政府提出長期居留的延期申請。
這都是抗告人本已考量在內的權益事項,難認屬於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至於其主張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國際旅行云云,抗告人是否適合搭乘飛機進行國際旅行,是依照相關公共衛生法令予以判斷,與原處分並無關係,並非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
㈡本件相關法令如附表所示,查:1.原裁定關於停止執行部分:⑴本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我國人民之配偶(俗稱陸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之爭議。
有關陸配申請在台居留之程序,須由團聚起,經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階段之許可,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相關依序規定可明。
經獲許可長期居留者,所生相關法律效果於兩岸條例有第17條第5項前段:居留期間無限制、後段:取得申請定居之資格,第67條第5項:有關繼承或受遺贈之限制之排除規定,及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申請展延長期居留證之資格。
準此,長期居留之許可,伴隨之法律效果不僅止得於居留證有效期間內居留於我國境內(許可辦法第28條、第29條)而已,尚有進一步申請定居之資格(是否被准許,乃另一問題);
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較不受限之繼承權利等。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原經許可之長期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9年12月11日,復未經獲准延長,抗告人自效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居留,縱予停止此部分之執行,亦無法使其得以居留在台,因認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云云,似認停止此部分之執行,並無實益。
惟此實有未區辨長期居留之許可(許可辦法第27條)與長期居留許可後之延長居留期間(長期居留證效期,許可辦法第29條)兩種行政處分規制效果之範圍及其不同。
⑵原處分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應否准予停止執行,參諸事件之本質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應審究者:①為長期居留許可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如何,除於兩岸條例之前揭法效外,是否伴隨產生其他法領域之效果?進而審究廢止長期居留處分之執行,於抗告人之影響如何,會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抗告人主張其夫蘇烱諫多次施予家暴、並對之訴諸於請求離婚之訴,伊均取得民事裁判上有利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7-167頁),現居住於送達住址照顧親生73歲老母親,為低收入戶、罹患慢性疾病(見原審卷二第29-35頁),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已有裂痕之婚姻關係難以撫平,母親乏人照顧晚景難以想像等情,是否屬實而可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又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迄110年5月27日仍未出境(見原審卷二第47頁),距其居留效期屆滿日109年12月11日,已近1年半,此事實上已屬停止執行之狀態,何以致之,於本件聲請有無影響?亦應併予斟酌。
②此外,本件有無消極事由,即本案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予停止執行於公益是否失衡?有關本案之勝訴可能性對於停止執行之調控,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規定不同,基於訴訟法對於本案訴訟與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程序,有其分權設計,及事件本質上有長短不同之審查時限之要求,行政法院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審查,應如法文所指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範圍內,為概括之評估(相同見解,見陳敏,行政法總論,10版,頁1621)。
2.原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部分:⑴「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為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可明,其意義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不予裁定一定之暫時狀態,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可能發生。
查原裁定審酌後認定,抗告人自承在已得長期居留許可下,考量縱申請延長居留有未獲許可之風險,然為保留其在大陸身為大陸人民可得享有之權益,仍棄定居之申請而選擇逐期申請展延居留,因認抗告人已為全盤考量,難認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
查上開抗告人之陳述,為其個人在選擇居住環境時所進行之思考,屬於人生規劃上對正反事項之評估,與本件現實上,因未獲許可申請延長居留,即將遭遇強制出境,對於其自來臺團聚迄今,生活在此多年所形成之家庭、經濟、社會關係,將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乃屬二事。
原審對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重要要件,似未進行調查審認。
⑵有關假處分之審查,首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準用規定,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要件,包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出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目的,進行較證明所要求之證據法則為輕之釋明。
亦即聲請人應釋明其有實體上之權利,及於本案裁判作成前將發生何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對於聲請之准駁,如認必要,仍必須依職權進行調查。
又雖行政訴訟法對於假處分之審理未如停止執行之要求利益衡量,惟由學理、實務之發展,一般認為如法院窘於事件之急迫而難以調查判斷時,非不得以利益衡量補充之(參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下)頁1682、1683;
董保城,暫時報考國家考試假處分之探討,公法上暫時處分與權利救濟/公平交易與環境保護之思維,頁27-37)。
⑶承前所述,原審首應審認抗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即其本案請求及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已足使法院認為大致可信;
如認已足,相關可供職權調查之事證,包括本案請求已呈現之訴訟資料外,尚有抗告人與其夫蘇烱諫間家暴、離婚之訟爭事件,非不得迅速參酌進行調查;
如難以認定,非不得考量抗告人在臺多年已形成之生活狀態關於婚姻、家庭、財產權之利益,及我國對於人口管制及社會安全之政策等節,衝量如提供假處分保障於公益之損害與私益之保全是否失衡,復可進一步裁量可為如何之保障(暫時居留期間之短、長),得防免其損害、危險,復得無損於原處分之目的,求其衡平。
四、綜上,原審對於本件聲請尚有如上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之疏 漏,抗告意旨亦不足以供本院逕為判斷原裁定既有違誤,自 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依前開本院見解,逐一審認判斷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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