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23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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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游偉絢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相對人醫學院生化暨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任教師評鑑辦法」(下稱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

抗告人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查,經該會於110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抗告人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

相對人遂以110年5月6日校人字第1100029867號函通知抗告人其升等副教授案不受理審查(下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

相對人另於110年3月30日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第4次會議,審認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年度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以110年5月5日校人字第1100030064號函通知抗告人110學年度教師評鑑案「覆評不通過」(下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

抗告人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及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第1項)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應停止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及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抗告人不予續聘或資遣案提送相對人醫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

(第2項)院教評會應受理抗告人提出之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

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程序部分: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提出答辯狀,抗告人旋於同年7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惟原審於收到相對人答辯狀一週後旋即於7月7日作成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298條第4項規定開庭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外,亦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給予抗告人充分時間針對答辯狀之內容進行回應,除未適法外,亦具有程序瑕疵,應予廢棄。

㈡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三種,是以,本案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可以對抗告人提請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的行政程序,即屬「程序之續行」,故聲明事項1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停止程序之續行」。

原裁定認定提送不續聘或資遣的程序是「經評鑑結果為視為不通過之後,後續所應辦理之程序」,惟又認非系爭原處分的效力及執行範圍,除理由矛盾外,更有未說明「後續所應辦理的程序」與系爭原處分的效力及執行範疇有何不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倘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得在原聘約期限屆至前對抗告人作出「資遣」處分,縱抗告人日後獲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因抗告人已被迫提前喪失教師資格而使家庭生計及生存權直接受到侵害外,研究權(因喪失教師工作權而不能再使用生醫研究的儀器及設備,中斷抗告人的研究生命)、教學權及指導學生之權益、精神人格權等所受的傷害都不是本案訴訟成功所能完全救濟。

是以,抗告人確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標的為「相對人依法受理升等案之審查」,並非請求通過升等,惟原裁定以「如獲准許仍無法暫予升等」為由駁回,即有可議,況以抗告人之論文品質應能通過升等。

又抗告人除面臨現階段因升等案不受理審查導致視為覆評不通過的處分外,若相對人遲未受理升等案之審查,抗告人又將面臨「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而被視為覆評不通過,縱使救濟成功,抗告人仍將因相對人遲未受理升等案的不行為,被視為覆評不通過,隨時會被相對人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再者,有關相對人教師升等的職掌、評審項目及審查細則是規定在「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教審會設置準則),該準則第8條第1項授權制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細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相較於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無法源授權依據,且未經相對人行政會議通過而為無效之規定,相對人醫學院教師升等須依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而非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

此外,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並無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升等的實質條件要求須「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的範疇,凡逾此範疇所增加之要求,均逾越母法之授權,屬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效之規定,是以,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無效。

準此,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依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為顯然無效之處分。

四、本院按:㈠有關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2.大學任教之教師,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教師為大學教學、研究活動的核心成員,教師素質之良窳攸關大學研究、教學活動的推展及研究發展品質,為確保大學得依其定位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

大學法第17條至第22條乃建構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鑑相關制度。

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醫學院教師升等須依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而非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並無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升等的實質條件要求須「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的範疇,凡逾此範疇所增加之要求,均逾越母法之授權,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無效,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依前開規定作成,為顯然無效之處分云云。

然按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30條及第40條規定據以授權大學得自行訂定審查教師任用資格,並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相對人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依該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各學院(中心)應就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的整體績效表現,訂定各項嚴謹之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由上觀之,相對人已授權各學院自行訂定教師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並未明文要求各學院訂定教師升等審查準則時須報相對人行政會議通過,是相對人所屬醫學院於修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仍係維持經院教評會通過,自無違誤,此與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係依據教審會設置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學院(中心)應依本準則定學院(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其有關審查細則,報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原審卷第270頁)所訂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抗告人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無法源依據,未經相對人行政會議通過,屬無效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另相對人所屬醫學院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及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講師以上教師聘任、升等其資格依教育部、本校及本院規定辦理」(原審卷第278頁),據以訂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較為嚴格規定,明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自形式上觀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

抗告人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為無效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又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實質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4.抗告人不服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所屬之院教評會應受理抗告人提出之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

因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應否受理抗告人之升等案,並非抗告人將來會被相對人不予續聘或資遣處分,因而審酌抗告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對抗告人是否會造成重大損害為斷,而非審酌不予續聘或資遣處分對抗告人是否會造成重大損害。

依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升等副教授需符合下列各項最低標準:……三、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含原衛生署,以下皆同〉國家衛生研究院、教育部等經由同儕、專家審查之研究計畫),合計達2年以上。

5年內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且折抵以1年為限。」

可知上開規定係審查升等副教授而符合標準之一,因其要件明確,故先行審查,若不符合此要件,相對人即不受理其申請,避免進行較為繁雜之教學服務評鑑及學術論文審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講學自由及工作權,使其無法繼續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妨礙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對抗告人造成財產以及非財產上不可回復的損害,抗告人的研究成果將付諸流水,對醫學發展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並致受抗告人指導之碩博士生因無人指導論文而無法畢業受有不可回復的損害云云。

核屬其日後遭不續聘或資遣處分所生之損害,並非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所致,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主張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處分僅係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並非對其不續聘或資遣處分。

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縱或導致抗告人因8年以上仍未升等,而被視為覆評不通過處分,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然相對人日後若將抗告人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審議結果為何尚未可知,難謂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即會直接產生其所主張之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之聘期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審卷第93頁),仍必須至該期限屆滿後始不續聘,即便相對人作成不續聘處分,仍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

況觀諸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足見立法者對於教師與學校間因不續聘案發生爭執時,已衡酌對教師權益保障而立法明定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續聘案前」作為學校應予該教師暫時繼續聘任之期間,即寓有以該段期間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範圍及界限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日後縱經相對人不予續聘,惟於教育部核定前,相對人仍須暫時續聘抗告人,並不會因不續聘處分之作成立即產生其所主張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於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有何欲防止之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理由雖未周詳,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主張其除面臨現階段因升等案不受理審查導致視為覆評不通過的處分外,若相對人遲未受理升等案之審查,抗告人又將面臨「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而被視為覆評不通過,隨時會被相對人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既係規定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即立法者授予行政法院此種得行任意言詞訊問之調查權限,法院自有斟酌決定之權。

本件原審法院固未通知抗告人或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抗告人亦於聲請狀詳述其主張,兩造當事人書狀已為充分之陳述,其餘均屬法律見解之爭執,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或陳述意見而為裁定,即難認有何違誤。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經實質辯論程序,未聽取抗告人之陳述,程序並非適法云云,自無足採。

㈡有關聲請停止執行部分:1.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2.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該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105年7月31日以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任職8年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覆評不通過時,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

另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等規定,該院教師於每一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101年7月31日以前任該院講師或助理教授,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

升等不通過者或未於限期內提請升等,視為覆評不通過,不得再提升等,且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

依上規定可知,抗告人於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始得提請升等,倘於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

經查,抗告人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其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因未符合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嗣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年度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相對人因而於110年5月5日對抗告人為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

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之執行。

因此,抗告人本案訴訟即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是否有可能勝訴,乃繫於抗告人是否於8年內升等,其所提升等案是否經受理,能否被准許。

然相對人既已將抗告人之升等案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所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又未能准許,業如前述,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能釋明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不存在,自無法符合8年內升等之要件,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覆評不通過,抗告人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已不能為釋明,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因此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自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又相對人所為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評鑑通過前之申請狀態,固然因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相對人得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

惟相對人日後若將抗告人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審議結果為何尚未可知,抗告人之聘期或不續聘之法效等情,業如前述。

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究如何直接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敘述雖未盡周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主張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可以對抗告人提請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的行政程序,即屬「程序之續行」,倘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不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得在原聘約期限屆至前對抗告人作出「資遣」處分,縱抗告人日後獲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因抗告人已被迫提前喪失教師資格而使家庭生計及生存權直接受到侵害外,研究權、教學權及指導學生之權益、精神人格權等所受的傷害都不是本案訴訟成功所能完全救濟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核屬其日後遭不續聘或資遣處分所生之損害,並非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所致,與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3.抗告人於抗告之聲明,除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應停止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之執行外,尚請求:「相對人應停止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及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抗告人不予續聘或資遣案提送相對人醫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然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不予續聘或資遣案提送相對人醫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僅係基於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所為之程序續行。

抗告人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既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可能性、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則對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所為之程序續行,抗告人同亦無法釋明其本案勝訴可能性、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自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聲請狀,原審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自行送達抗告人,原審乃依兩造之書狀,於同年7月7日為原裁定,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出補充理由狀,原審未及斟酌,自無違誤。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係指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具狀表明其意見,所謂「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指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充份時間針對相對人答辯內容進行回應,逕為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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