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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將之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並提出其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請求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原卷宗,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又抗告人於107年11月20日才發現新證物,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再審,未逾法定30日期間,惟原審未依法再審,故再提起再審之訴,怎可說未表明再審之訴,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再者,依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函可知,系爭建物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之紀念性建築物,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卷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其遲於110年3月15日(本院收文章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於再審狀載稱其因中風無法即時找到新證據,發現其母所留之新證物後立即提起再審,而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惟抗告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業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是就此款而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裁判書送達時即已知悉,無知悉在後的問題。
抗告人所為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核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為不合法,據以駁回,理由雖未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主張其於107年11月20日才發現新證物,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再審,並未逾30日等語,仍僅泛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未舉證證明,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足採。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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