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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王有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復對原審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原審就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聲請證據保全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據以聲請之「聲請保全證據及閱覽審判卷宗和再審狀及資料更正(補正)」中,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明確指定他造當事人究為何人,或敘明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證(即裁照C及裁照D)確曾出現於程序準備庭,由原審法官自由心證認定及出示及審問117巷口相關問題,與判定於117巷口有違規事實具有連結關係,係具證據能力屬訴訟資料之附件。
則系爭事證被違法抽走,而歸檔於審理卷宗外,由保全證據藉以證明事實真偽,避免訟爭、簡化爭點集中審理目的,手段具有關聯性,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爰請本院裁准等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準此以論,提起本案訴訟後,證據保全聲請有無必要,應由對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判斷,無從割裂管轄,如起訴有管轄錯誤情形,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合併於本案訴訟移送於具管轄權之法院。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又按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㈣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請證據保全,依前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由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誤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合併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屬管轄錯誤。
核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事件並無管轄權,自應併同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僅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管轄,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證據保全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非執此為由,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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