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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原審收文日,下同)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
經原審以110年6月23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文到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及訴願決定等內容,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雖於110年7月12日具狀,惟仍未依前揭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不合程式部分,關於其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為僅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且併同請求損害賠償?原處分為何?訴願決定為何?均不明確,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
抗告人顯未依原審裁定依法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從相對人提供之空照圖查不出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9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明顯標示,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抗告人於94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直到101年1月13日始自同段109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嗣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爲公共道路並禁伐,致抗告人受到損失,聲明應補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總價210,080元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4條至第8條則針對行政行爲之性質,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以達有效權利保護目的。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誤選行政訴訟類型者,行政法院(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標的,探求當事人真意,爲適當正確之闡明,以解明爭訟事項及範圍。
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原告請求行政機關應爲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可分第5條第2項之駁回處分與同條第1項之怠爲處分二種課予義務 訴訟;
人民得藉此訴訟類型,經由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以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此項補償費請求權,係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原住民使用其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受有損失而發生。
經核上開補償費核發與否、核發對象及數額均須由主管機關先予核定,是以主張權益受損之原住民如不服主管機關之核定或怠於核定,須先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非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所能達成其權利保護目的。
㈣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致其所有權受到損害,於109年8月20日依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予以補償,嗣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檢送109年9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09年10月26日再具狀請求相對人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補償,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30日新北烏秘字第1093087726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台端於本(109)年8月20日新北(伊)字第77號第一次陳情,本所已於9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15日函復:台端向本所申請植樹保林檢測案,本所僅扣除公有道路面積後,餘依實際面積辦理計畫補助在案。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爲中華民國時,土地上即存在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陳情人於101年1月13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土地上即存在有該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此有79年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影本可稽(如附),並非陳情人取得所有權後始興辦該道路,陳情人以政府在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至其土地所有權益受損,依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一案,核與該法條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法律途徑解決,公所將依訴訟裁定辦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之法定期間未滿前,於109年12月16日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當事人欄當事人稱謂之記載。
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12日作成駁回抗告人訴願之決定,抗告人乃於110年3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狀」檢附訴願決定原本,表明訴願機關遲至其提起訴願後之3個月又8日始作成訴願決定,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起訴並無不合訴願程序,並請法院依其請求按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補償費試行和解等語。
嗣再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載明請求判決相對人補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210,080元;
復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獲其同意即爲系爭土地之使用,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按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補償抗告人等情,有各該申請書、會勘紀錄、相對人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原審卷可資對照。
㈤經查,抗告人110年4月19日所具書狀雖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等有關再審之條文,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因系爭土地受到使用限制而訴請相對人補償一定金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真意,並非聲請再審。
然原審卻因抗告人所載聲請再審等文字,先於110年4月27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再審標的,復於110年6月23日裁定向抗告人闡明其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僅爲單純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且併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確定金額?及抗告人所欲撤銷之標的,是否爲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原處分?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遂檢附本案之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補充狀,略以相對人應以每平方公尺160元核計補償費共計210,224元(系爭土地面積1,313.90平方公尺×160元)予抗告人等語,以上各有原審之函文、補正裁定及抗告人之書狀附原審卷可憑。
綜觀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經過,如其係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補償其系爭土地受到使用限制之損失補償,則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爲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審卻先認其爲聲請再審並命其補正再審標的,復再裁定向抗告人闡明所提訴訟是否爲撤銷訴訟或併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其闡明之訴訟類型已非正確;
又抗告人既已表明依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亦無不能確定其請求之金額及聲明之情事。
原審未釐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而未能爲正確及充分之闡明,則抗告人隨原審之闡明所爲論述,即應回歸其原意加以理解。
是以原審於未釐清上述各情之情況下,以抗告人未依其闡明合法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未盡闡明義務而逕行裁判,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有未詳查之違誤,即屬有據。
㈥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補償,不論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爲210,224元,或者於原審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於補送該裁定影本給原審時,於該裁定關於「請求賠償之確定金額爲何?」旁邊空白處填寫之210,08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111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
㈦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爲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27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附記: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更正裁定原本,並將更正裁定附記於
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抗 告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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