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31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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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游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學生,由相對人於108學年度推薦至法國巴黎政治大學交換一學年。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接獲通知(下稱系爭資訊),陳稱抗告人在課堂與老師及其他人員之互動方式造成該校困擾等語,嗣相對人以電子郵件轉知抗告人上情。

抗告人於108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資訊,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渠收到法國巴黎政治大學請求協助的來信,並無黑函等語(下稱108年12月18日電郵)。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4月14日申訴評議決定,抗告人請求提供系爭資訊原件副本及相關資料部分,申訴駁回,請求給付108年12月因聯繫溝通所生電信費新臺幣30,364元部分,不予受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關於108年12月18日電郵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起訴狀清楚載明起訴理由乃因相對人行政處分(政學務字第1090009237號)違憲違法,而原裁定書所稱之108年12月18日電郵係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相關部分,惟相對人以108年12月18日電郵論行政處分且法條及事實皆錯誤不符,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訴訟客體行政處分定義不同。

抗告人雖曾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澄清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罹於時效且存在違法違憲之事實,但卻未經本案承審法官將抗告人當庭釐清爭點行政處分定義之聲明記載於筆錄,是原裁定將相對人主張錯誤植入抗告人主張並據之為起訴理由作成裁定,顯有訴訟客體錯誤、違法且具程序瑕疵。

㈡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訴訟客體,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抗告狀聲明本件訴訟中行政處分之認定有兩種可能,一為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因國立政治大學行政處分【政學務字第1090009237號】……違憲違法……」、二為相對人所主張「108年12月18日電郵」,然本件訴訟實際上並未經任何準備程序,尚未確定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與本件訴訟分別係以何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中,「@sciencespo.fr」為法國巴黎政治學院全校師生皆有的電郵結尾,僅憑該電郵結尾無法確認是否真為該校職員所寄出。

本案承審法官尚未揭露該案中電郵內容及寄件者姓名,既未向抗告人確認該電郵是否為具有相應職權之職員得寄出,亦未確認是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支持者法籍或他籍人士所寄出,承審法官在未明事證物證下認為本案不當,有判斷錯誤之情形。

另公開電郵並不會造成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方法國巴黎政治學院權益受損,反而可增進校內行政正當性及內部稽核穩定性,因此,公開電郵符合該校之利益。

又抗告人於108年11月底起,因相對人警告抗告人之事實,及當時聲稱相對人將中斷抗告人交換計畫並召抗告人回臺,致使抗告人喪失108年12月以後在法面試實習或工作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準此,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㈡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8年12月18日電郵,循序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9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8430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於109年11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聲明,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受理繫屬中。

嗣又於109年11月24日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同聲明,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3日裁定移送原審,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受理繫屬中(即本件訴訟),案經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查明屬實。

因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核抗告人前曾於109年11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聲明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在案,此有該事件抗告人109年11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該原審卷可按。

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24日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之相同聲明所示,經臺北地院以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原審管轄,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有關教育事件受理繫屬中,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在臺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及該原審卷可按。

比對上開2事件可知,2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屬同一事件。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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