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31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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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日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因110年9月21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順延一日),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將上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到原審收狀信箱(即[email protected])然該電子郵件地址多次無法收狀,直至同年月24日始順利傳送成功,原審收狀信箱無法收件不應歸責於抗告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同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即係針對該條第1項之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

同法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則係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

再按司法院106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二、電子郵遞設備。

……」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可知當事人書狀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惟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需於傳送完成時,始為書狀到達法院之時。

㈡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一第59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期間,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因110年9月21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順延1日)。

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已將上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到原審收狀信箱(即tcb-rcv@judicial.gov.tw)然該電子郵件地址多次無法收狀,直至同年月24日始順利傳送成功,收狀信箱無法收件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云云。

經查:1.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件所示電子郵件截圖畫面,可知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傳送上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因郵件大小超過限制而無法傳送(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未能以電子郵遞設備完成傳送書狀至法院,尚難認於110年9月22日已生提出上訴狀之效力。

2.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規定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然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書狀無法傳送至法院,並非因法院之電子郵遞設備故障無法收文,而係因抗告人傳送郵件大小超過限制所致。

且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末日110年9月22日上午11:02傳送上訴狀,系統於11:03即已回應「郵件大小超過限制,因此無法將你的郵件傳送給tcb-rcv@judicial.gov.tw。

請嘗試降低郵件大小再重新傳送。」

(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人客觀上既非不能以降低郵件大小之方式重新傳送,或改以電信傳真或到院遞狀之方式,於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乃其未為處理致遲誤不變期間,自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綜上,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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