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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提出書狀對該命補費裁定表達不服,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
又抗告人狀載前開命補費裁定之審判長帥嘉寶法官與章舒涵書記官等人均應迴避乙節,因渠等均未承辦本案,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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