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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黃基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經國立○○○○○○醫院(下稱○○醫院)診斷罹患○○○○○,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在○○醫院精神病房住院。
嗣○○醫院於同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所屬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抗告人強制住院,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043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抗告人強制住院。
抗告人於109年2月3日出院當天收受原處分,因認原處分侵害其人身自由權,使其蒙受強烈精神痛苦,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嚴重病人經依精神衛生法許可強制住院者,其本人、保護人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此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第3條第4項第12款可知,係屬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之審判權限。
又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並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符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意旨。
是以,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審理。
原審就抗告人所提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損害賠償之訴均無審判權。
又抗告人住所地及相對人公務所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審判權之判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為之,且應從嚴解釋例外以免造成侵蝕原則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所訂審判權例外情形,係為嚴重病人在強制住院尚未結束時提供即時救濟,故在法制上授權家事法庭審理「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惟強制住院結束後,當事人已脫離強制住院之人身自由拘束狀態,此時並不存在「即時救濟」或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應向法院訴請確認「強制住院處分」違法,自應回歸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對於所有強制住院事件都應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不屬行政法院負責審判之見解,其論理有違強制住院處分之性質,不宜採為通案性見解。
是以,抗告人起訴標的為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住院處分」,所涉之法律爭議為「強制住院決定之合法性」,屬典型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
縱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見解,惟其結論無非為「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
然本案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作成原處分,並開始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程序,卻遲至同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院後,始正式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亦即抗告人在強制住院期間因人身及對外通訊自由皆受到嚴重限制而根本無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與本院前開判決所指「能聲請而未提出聲請」不同,自無上開判決所稱之前提要件而無適用,自不應遽然將抗告人之訴移轉由家事法庭審理。
此外,觀諸相對人歷來所有命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處分書中,皆教示當事人若有不服,可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足見精神衛生法並未排除強制住院處分接受行政救濟機關審查之空間,自不應將此類處分合法性之審查逕行劃歸由家事法庭審議,侵蝕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爰請依法廢棄原裁定,或考量此一審判權歸屬茲事體大,有統一見解之必要,將本案所涉法律見解之歧異,提案於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見解。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㈡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有精神衛生法之制定 。
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15條、第41條等規定,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拒絕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須送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即審查會)申請許可,才可進行強制住院。
又就審查會之許可強制住院處分,究應如何為司法救濟,依精神衛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
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故依精神衛生法之立法過程,對於審查會所作之審查決定業已不採行政救濟程序,而以普通法院裁定作為救濟程序。
因此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
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明定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亦賦予相關公益團體個案監督及查核之權利,可通知主管機關改善,或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程序法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1項。」
法院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時,除須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亦須就審查會之強制住院許可處分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是對於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不服者,應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程序救濟,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審判,已屬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及基於事權統一,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亦無再適用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之必要。
此即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指,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
準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認並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則參照本院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亦應一併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即審查會審查許可強制住院 處分,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前述說明,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精神衛生法業已考量審查會所作許可強制住院處分,涉及對人身自由之拘束,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強制住院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因此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業已明定,對於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不服者,應依聲請停止住院程序救濟,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審判,已屬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許可住院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此即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指,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
原裁定乃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部分移送於其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其受有損害3萬元部分,因抗告人之本案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部分已因原審無審判權,經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則其於原審聲明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萬元損害部分,依上述規定及參照本院上開決議意旨之精神,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亦一併移送於士林地院,自無違誤。
㈤復按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固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若不先經行政訴訟確認而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抗告人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其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第一次權利救濟),係歸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審判,抗告人不論其是否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未依循精神衛生法所賦予其即時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以排除侵害,亦不妨礙其提起第二次權利救濟之國家賠償請求,自不因其已脫離強制住院之人身自由拘束狀態,即謂應向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強制住院處分」違法,而遽將此第一次權利救濟爭議之審判權再回歸行政法院,此無異紊亂救濟體系,自無可採。
又就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之救濟程序教示,相對人縱有教示錯誤之情形,不因而影響該許可強制住院處分救濟之審判權歸屬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足採信。
抗告論旨,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因而亦已無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召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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