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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李威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建築系副教授,因於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為「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並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藍姓碩士生擔任「白手套」,共同從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有罪,案經上訴及更審程序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判決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抗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
相對人收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即於108年11月28日提經其任教之建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12月9日提經相對人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兩教評會均決議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抗告人。
其後,相對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也以抗告人曾服公務,因系爭刑事案件犯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解聘抗告人,相對人遂依校教評會上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後,由相對人以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06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
抗告人仍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10年3月22日作成「再申訴駁回」的評議決定。
抗告人仍有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9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案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謂「急迫情事」包含「無法回復資格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危險」,是本件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縱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不可能對「訴訟所經歷之時間」回溯復職,而成為無效之救濟外,其因訴訟進行所經過之時間,嚴重侵害抗告人「自我價值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對其「工作權核心價值、人性尊嚴」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若停止執行而讓抗告人暫時復職,於本案訴訟持續進行下,抗告人至多僅得再任教3年餘,對公益根本無任何影響,且能繼續教學、指導學生而滿足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合於國家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顯然高於不停止執行所欲追求之公益及公益所受之影響。
此外,抗告人是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稱收受賄賂之情仍有疑問,且近期監察院以110年8月13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306號函認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有缺失之虞而受理,是以在高度爭議之刑事判決下,法院於權衡是否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時,應寬認要件而非從嚴認定,更何況停止執行之要件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相對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報經教育部核准後,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因訴訟時間之推移無法在滿65歲之後回溯復職,嚴重侵害抗告人「自我價值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對其「工作權核心價值、人性尊嚴」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急迫危險」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指之前揭損害,倘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聘任關係即可回復,解聘期間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本得以金錢評價填補,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情事。
況抗告人為50年4月間出生,現年60歲(原審卷第77頁),其所提之本案訴訟業於110年10月28日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因此於本案訴訟進行至終局確定,已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日後本案勝訴會有已屆滿65歲而不得回復聘任之情事,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未致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縱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不可能對「訴訟所經歷之時間」回溯復職,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教師曾服公務,因貪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本不得任用(聘任)為教師,已任用(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即係在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
抗告人系爭刑事案件確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公務員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罪確定,符合上揭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而應予解聘,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予以續聘並於相對人學校仍予授課,將致學生受教權遭致影響,有礙憲法規定教育之目的,致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更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抗告意旨主張若停止原處分執行而讓抗告人暫時復職,於本案訴訟持續進行下,抗告人至多僅得再任教3年餘,對公益根本無任何影響,且能繼續教學、指導學生而滿足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合於國家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顯然高於不停止執行所欲追求之公益及公益所受之影響云云,自無可採。
又抗告人之系爭刑事案件係經由刑事司法嚴謹的正當程序,認定其犯有公務員貪污罪判決確定,因而具應予解聘的要件,相對人並已依循各級教評會審議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核准等正當行政程序,才作成解聘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依抗告人所聲請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自無法形成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抗告人主張其收受賄賂之情仍有疑問,監察院認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有缺失之虞而受理,法院權衡是否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時,應寬認要件而非從嚴認定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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