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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 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 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 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涉及之法令。
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 ,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該歧異見解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提交大法庭並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 ,即無足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及具原則重 要性之問題,是其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 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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