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本件原裁定以:財政部民國109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
-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 四、本院查: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 (三)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提出之訴願書既載抗告人住所
- (五)又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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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陸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財政部民國109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653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9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7月1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實際上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不得對設籍地為寄存送達。
次查郵務士未將系爭訴願決定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門首,可知系爭訴願決定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遽認抗告人起訴逾期,顯屬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
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
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
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因此訴願書上訴願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訴願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提出之訴願書既載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則於訴願程序階段,受理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6月20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高雄鹽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自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09年6月3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系爭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算至109年8月31日(星期一;
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區故無在途期間)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又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本件郵務人員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9年6月20日將應送達之系爭訴願決定寄存於該送達地的郵政機關,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另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的證據,亦不否認其係持上開通知書而至郵局領取系爭訴願決定,僅空言主張係在該處所地上撿到,核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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