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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為必要處分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送達;
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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