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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857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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