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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而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裁判如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父親黃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至今未有新北市政府公告或書面通知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得繼續使用房屋,相對人詐騙為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將聲請人之父親遺棄於改制前臺北縣愛德養護中心,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於主文撤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則該裁定「聲請駁回」之主文,自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因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理由業載明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如主文:「聲請駁回」,核無裁定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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