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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
聲字第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9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算至108年12月8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12月9日(星期一)為屆滿日。
聲請人至109年12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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