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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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