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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提出的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
聲請人雖於110年9月17日(收文戳日期)寄送另一份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已補正。
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的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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