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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名:財政部關稅總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未作成實體判決,自無「判決確定」的法效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合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3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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