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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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