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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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