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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葉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經南投縣○○鎮農會於民國84年5月17日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相對人查知聲請人參加農保後,於88年3月29日至89年6月20日、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另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聲請人加保當時應適用之97年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人參加勞保期間不能繼續參加農保,相對人爰以102年6月4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更正聲請人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5月17日加保至88年3月28日退保、89年6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及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
其後,聲請人於103年4月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聲請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保,依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爰以103年6月23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效;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8,000元,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始適法之論,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相違,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原處分一沒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之違法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認其應非無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對「重大明顯」之定義,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原判決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準用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0條等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事項等情,未予適用,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明顯錯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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