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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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異議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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