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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0號、107年度裁字第1687號、108年度裁字第520號、109年度裁字第206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當然認定無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條違背憲法第80條;
原確定裁定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等語。
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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