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7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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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蔡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焦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營運典藏與資訊組(下稱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科長(第1序列職務)。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館人字第1090010249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調任被上訴人所屬自然科學教育園區管理中心(下稱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第2序列職務;
現職),自110年1月6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原處分係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屬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科長,調任為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然依被上訴人職務陞遷序列表所示,薦任第9職等科長為第1層序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則屬第2層序列,則原處分將上訴人調任非主管職之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確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自應允許上訴人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㈡參諸上訴人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機關首長孫前館長之考評;
被上訴人109年6月11日召開上訴人不當行為案與營運科近2年運作狀況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
上訴人執行109年度臺灣科學節活動之表現;
營運科未限期將100本手冊送至館長室乙節;
上訴人未能提供科學藝術舞台劇各場次貴賓票、公關票及開放觀眾預約取票各場總數、領用數量及剩餘數量等正確數據予長官參考乙節;
上訴人未能於科學節籌辦進度追蹤會議中說明各項活動之規劃及進度乙節。
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審認上訴人工作表現及領導營運科之情形,經長官多次督促仍無改善,爰以原處分調任現職,難謂其判斷有何違法瑕疵可言,原審就主管長官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對前案申誡及記過處分提起救濟,所為針對性處置,原處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且前開記過及申誡處分,實已能達到懲處目的,自無再作成原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處分將上訴人調任非主管職務之秘書職,其考量之重點在於是否適才適所,並無處罰性質,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服務義務而予處罰之性質不同,自非屬懲處處分,且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調任與上訴人前案提起之救濟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復稱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原處分雖未詳細記載將上訴人調任之原因,惟被上訴人於復審答辯書中已明確敘明基礎事實、調任理由及法規依據,並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知悉,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任秘書一職,並無職務說明書,縱事後補作職務說明書,亦有違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在新增科教中心同職系秘書職缺後,已修正職務編號及報送職務歸系表,經銓敘部核備生效在案,並未違反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嗣被上訴人所屬科教中心以110年1月6日第1100000155號簽核秘書權責及負責業務項目,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踐行職務歸系辦法所定核備程序,顯係對法令規範有所誤解,核難憑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
之適切配合。」
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
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
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
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
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
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
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
權限。
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二)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科長(第1序列職務)。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以原處分,將上訴人調任被上訴人所屬科教中心同職
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第2序列職務),自110年1月6日生效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
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
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本於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
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
平客觀之原則以決定之。準此,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
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7條及第10條參照),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得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
動,但未就上開構成要件中之「合理」、「必要」、「需
要」等具抽象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審查其適法性,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四)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
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
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
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⒈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第9職等營運科科長
,係負責全館整體營運發展計畫與行銷策略擬訂及執行、
綜理媒體公關行銷、票務管理及承商督導管理等事項。
109年度5月1日至8月31日上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表,經單位主管綜合考評:「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帶領同仁執行業
務並妥善規劃同仁職務分配」,機關首長綜合考評:「蔡
科長本身工作未能提出具體執行及改進措施,且於領導統
御上無法作為部屬表率,應由主管主任嚴格要求改善」。
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1日召開上訴人不當行為案與營運科近2年運作狀況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略以:「109年5月5日及5月15日教育部召開暑假聯合行銷會議,羅副館長2次指派蔡科長親自出席,惟蔡科長皆未出席及報告羅副館長

……。
有關蔡科長報名參加……中興大學圖書館6樓舉辦『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1案,因為當日與停車場廠商有業務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蔡科長業務,
不宜申請公假,……蔡科長2次申請公假皆遭駁回,迄今未完成差假手續……。」
上訴人執行109年度臺灣科學節活動期間,營典組賴主任傳送LINE訊息,就上訴人關於音樂會、舞台劇之場佈、管制及索票等方式欠缺合理規劃,且與
他機關合作事項洽談進度延宕,建議其重新思考同仁間之
分工並善盡督導責任;
孫前館長曾以109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督請營運科配合將臺灣科學節相關文宣送至館長室
,因營運科並未辦理,致孫前館長無法於相關行程發放宣
傳資料,錯過宣傳時機,孫前館長乃再以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指示,依限請上訴人將100本手冊送至館長室;
上訴人未能提供科學藝術舞台劇各場次貴賓票、公關票及
開放觀眾預約取票各場總數、領用數量及剩餘數量等正確
數據予長官參考乙節;上訴人未能於科學節籌辦進度追蹤
會議中說明各項活動之規劃及進度。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
開情事,審認上訴人工作表現及領導營運科之情形,經長
官多次督促仍無改善,欠缺其擔任主管應具有之專業及責
任意識,無法勝任被上訴人重要業務單位之主管職務,而
認為本件調任處分,係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工作表
現、領導才能及品德操守等面向,審認其領導統御能力已
影響機關業務之運作,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本於其人
事指揮監督權限,將上訴人調任科教中心第8職等至第9職等之秘書,並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且本件調任前、
後均以薦任第9職等任用,並未損及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
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經核無悖於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主張臺灣科學節活動其他辦理人員皆獲提案敘獎
,足見上訴人擔任營運科科長期間確實工作績效卓越,成
績優良,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綜合考量之情事,顯然
悖離事實,就此等裁量瑕疵之違法性,原判決並未加以審
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⒉前述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1日召開上訴人不當行為案與營運科近2年運作狀況會議,會議紀錄所載「109年5月5日及5月15日教育部召開暑假聯合行銷會議,羅副館長兩次指派蔡科長親自出席,惟蔡科長皆未出席及報告羅副館長
」乙事,經被上訴人認其屢次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規定,情節較重,而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有關蔡科長報名參加
……中興大學圖書館6樓舉辦『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1案,因為當日與停車場廠商有業務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蔡科長業務,不宜申請公假,……蔡科長2次申請公假皆遭駁回,迄今未完成差假手續」乙事,經被
上訴人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先陳稱「適任職務是考慮其品德及能力」,受命法官詢問「
本次調任與另案記過一次懲處有無關係?」時,遂答稱:
「如果從品德行為應該是會納入考量,因另案懲處也是在
同一年度發生」、「綜合考量過後所決定的」(見原審卷
第340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原處分確與上訴人遭記過一次懲處有所關聯,主張
原處分與上訴人因前案提起復審救濟有所關聯,顯具針對
性,原處分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瑕疵云云,自難憑採。原判決亦已論明,查無具體事證足
認本件調任與上訴人前案提起之救濟間具有因果關係,原
處分將上訴人調任非主管職務之秘書職,係被上訴人經綜
合考量,及本於主管長官人事指揮監督權責,對已不適任
主管職務之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調任考量之重點在於是否適才適所,並無處罰性質,與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服務義務而予處罰之性質不同,故上
訴人指稱調職係因其前案提起救濟而為針對性處置及已受
懲處,再受調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理由不備
云云,並無可採。
(五)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據其組織法規、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所分配於各該
職務之工作項目,訂定職務說明書;並就職務說明書所定
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列表送銓敘部核備,以為各該職務人員之工作指派及考核
之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及第8條、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在新增科教中
心同職系秘書職缺後,已修正職務編號及報送職務歸系表
,經銓敘部以109年12月31日部法四字第1095310954號函核備自110年1月6日生效在案。
上訴人以新職之職務說明書係於110年1月13日始作成,銓敘部109年12月31日核備職務歸系時尚無該職務說明書存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
違背法令,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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