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5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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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馬來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使用坐落○○縣○○鄉○○○段124-1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1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

嗣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農業處、交通及觀光發展處派員於109年3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現場建有未經申請許可約3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9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前完成改正,倘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或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則通知被上訴人複查。

嗣上述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上訴人未為陳述,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法定罰鍰最低額),並限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前完成改正。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命上訴人改正事項超過面積12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增建棚架)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即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改正棚架增建使用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面積177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改正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私法約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增建物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故意無關,原判決以該租約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土地使用管制,適用法令錯誤且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及其祖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居住多年後,區域計畫法才施行並編定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但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或宣導,上訴人縱有違規故意也不具違法性認識,依情節得免除處罰;

況上訴人等原住民因僵化之區域計畫法及土地使用管制,無法於系爭土地為符合生活需求之使用,國土計畫法因此而制定施行,以資解決,故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或須耗時更正土地使用類別編定後,才得增建使用,應得阻卻裁罰責任。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具違法性且無從阻卻責任,適用法令錯誤且理由不備。

㈢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勘查系爭土地,也未告知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109年間勘查系爭土地後,卻即認定系爭棚架增建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而予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何以如此仍不違法之理由,理由不備。

㈣上訴人於98年間搭建系爭棚架完成時,行為即告終了,3年裁罰權時效自當時起算後早已屆滿,原判決認違規使用行為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尚未屆滿,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1項及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意旨,在主管機關修正區域計畫法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仍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對非都市土地進行使用管制。

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該條附表一,暨同規則第8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5日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上訴人於85年間所建造而為從來使用之原鐵皮建物面積177平方公尺範圍之外,仍於98年間增建系爭棚架面積123平方公尺,不屬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之項目,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前以原有鐵皮建物面積承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編定變更為建築用地之前,不得有超過上述從來使用之增建行為,卻仍於98年間增建系爭棚架,主觀上有違規故意,不得主張其欠缺構成要件故意、違法性認識或處罰之期待可能性,就此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改正;

上訴人增建棚架迄至109年3月11日仍繼續違規使用之行為尚未終了,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原處分,自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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