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馮瑞陽
訴訟代理人楊朝鈞律師
被 上訴 人國立高雄大學
代表人陳月端
訴訟代理人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08學年度第2學期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同年4月15日決議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並依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外審作業辦法(下稱外審作業辦法)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經3位外審委員A、B、C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給予69分、68分、82分,未符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外審作業1次送3人審查,升等副教授者,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始得繼續升等審查程序。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0日決議上訴人升等不通過,並由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6日高大人字第109000852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為辦理其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上訴人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及外審作業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得適用。至於升等評量之標準,被上訴人有自由形成空間,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設有升等專門著作外審及格之標準,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原審當予尊重。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工學院電機系助理教授,於109年1月31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後,依被上訴人外審作業辦法將上訴人代表著作「Pioneer demonstration of lift-off a 400-mm² GaAs by using HF-etchant mixed in high pressure CO₂」(上訴人中譯:「首度展示利用氫氟酸蝕刻劑混入高壓二氧化碳中來剝離尺寸400平方毫米的砷化鎵」)送外審審查。又依擬升等教師資料表所示,上訴人研究領域為「超流體技術、光電材料、太陽能電池 」,上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光學、材料科學」,被上訴人校級教師外審作業小組乃遴選與上訴人或其代表著作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12位,依被上訴人外審作業辦法第5條之規定,配合上訴人之學術專長,由召集人即被上訴人副校長圈選A、B、C共3位為上訴人代表著作之外審委員,該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均屬「光電材料與元件」領域且具有「教授」資格,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代表著作及相關資料送請該等外審委員審查,程序上並無違誤。
㈢觀諸前開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背景,客觀上與上訴人及其代表著作之專業領域相關,其等自得對本案升等審查為專業學術判斷。又被上訴人所訂審查意見表,表格甲送審等級「副教授」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10%(10分)、「研究方法及能力」20%(20分)、「學術及實務貢獻」30%(30分)、「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40分),合計100分,及格分數為70分;表格乙則為「審查意見」及「優缺點」欄。審查結果,3位外審委員評分分別為A:5、13、21、30分,合計69分,不及格;B:「20」、20、13、15,合計68分,不及格(其中研究主題給分20分,已逾越該項滿分10分,如該項目下修分數,不影響其不及格之結果);C:8、17、25、32,合計82分,及格。綜觀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係以上訴人提出升等送審之代表著作、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就評分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給分,且對其代表著作暨研究成果具體提出專業學術之審查意見,並指出優缺點及決定審查結果是否合格,衡情應有詳實審查。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至少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始得繼續升等,惟上訴人僅獲1人評分為70分以上,經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校教評會審查後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並作成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A外審委員對於該著作之基礎事實認知明顯錯誤為由,提起申訴,惟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決議:上訴人升等結果為綜合3位外審委員意見所作成之決議,非由單一外審委員意見決定,尊重審查委員審查之專業性與其審查結果,足見校教評會認為上訴人所提申訴理由,並未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又教師升等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外審作業係由各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對於上訴人代表著作是否達到副教授資格為評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自有判斷餘地。經核上開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各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審應予以尊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外審委員之評分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合。
㈤A外審委員就上訴人質疑其對該著作之基礎事實認知明顯錯誤逐一回覆如下:
1.上訴人主張A外審委員誤認「本研究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云云,經該委員回覆:上訴人申訴書中提到論文原文“For comparing, the effect of low volume high concentrated aqueous-HF (49%) mixed in scCO₂ was also investigated."(上訴人申訴書中翻譯:“另外,少量高濃度氫氟酸水溶液(49%)混入超臨界二氧化碳中,其蝕刻效果也在此研究中被調查,並與前述結果比較。")此段文字顯示該研究是有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並且用來作比較,是確認無誤的,審查委員並無誤解;又申訴書中提到該論文提及:“樣品的橫向蝕刻速率(lateral etching rate)約為每分鐘6微米,將結果進行比較,利用水溶液氫氟酸(using aqueous HF)做為蝕刻液,其橫向蝕刻速率為每分鐘63微米,該蝕刻技術已經被用於將砷化鎵(GaAs)樣品,轉移到「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基板上"。此段文字確認了作者(即上訴人)比較了兩種蝕刻方法的蝕刻速度,是無誤的,並無誤解。
2.上訴人主張A外審委員認為「本研究想要展示,利用『無水氫氟酸吡啶』作為蝕刻劑,比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具有好處與優勢,但該委員認為本研究結果之程序完全相反,因此評述本研究無技術優勢」,惟本研究與傳統利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之方法有極大的差異與不同,A外審委員顯有誤認云云。然經該委員回覆:該研究是有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並量測了蝕刻速率。是寫在該論文當中,是確認無誤的,審查報告中並無提到「直接」,因此審查委員的意見無誤解之處;另在審查報告中,並無提到「本研究無技術優勢」,在審查報告中是建議,可以多提出其優勢,建議可具體在文章中再多寫一些此研究的好處與優勢等語。
3.上訴人主張A外審委員誤認「氫氟酸吡啶濃度很高,且於溫度60°C條件下操作,對操作人員可能具有危險」,然而本研究最大特點是自行開發設計建置了一套安全可靠的高抗腐高壓系統,此系統可以讓氫氟酸在高壓下操作,於特定壓力與溫度下,將氫氟酸混入二氧化碳,形成超臨界二氧化碳與氫氟酸的混合劑云云。經該委員回覆:該論文中並無針對安全問題進行實驗,例如該設備經過多長時間,多少次的操作,氫氟酸漏氣的偵測實驗、人員需經何種訓練(化學訓練、高壓訓練等等)才能達到安全目的等等安全課題進行討論,故實無法看出該方法是安全的。
4.上訴人對於A外審委員上開回覆,仍主張該委員將每分鐘63微米之數據誤認是「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之數據,致二者數據比較下,沒有展現上訴人新技術有何優勢云云。惟查,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已記載:「代表著作的研究工作提出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supercritical CO₂)條件下,利用氫氟酸(HF)與吡啶(Pyridine)蝕刻……」等語,可知該委員明確認知上訴人論文係以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作為溶劑此條件作為前提,僅於其後審查意見中,於文字上省略超臨界二氧化碳之用字等語,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參酌上揭A外審委員之回覆意見,該委員既為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相關領域之教授,且確實就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進行審查,並具體載明其審查意見,復依其專業學術明確答覆與釐清上訴人所提疑問,亦清楚表示對該送審著作並無誤解,是上訴人就上開審查意見之質疑,純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此外,查無A外審委員之審查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例如:對於非送審著作評分、部分審查項目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參照上開說明,原審就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況依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可知,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乃發表於會議上之極短篇論文(兩頁),僅描述HF添加之CO₂超臨界流體在不同製程條件下的蝕刻行為與縱深比變化,展示將大面積GaAs薄膜轉移到PET基板上的結果,以此作為升等代表作的份量與內容明顯不足且不完整,上訴人研究需多思考較前瞻的研究方向與主題,而不是沿襲以前已經被研究已久的項目,只是進行一些改進,因此該2位委員均認定送審代表著作「學術性不高」,此部分與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相符,益證A外審委員之審查見解並無專斷、違背一般事理或顯然不當之情。
㈥綜上,原處分依據有判斷餘地之外審委員專業性意見,作成不通過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其審查所歷經教評會組織、程序及審查委員之遴選作業,亦合於被上訴人為維繫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本判決簡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的兩相平衡。
㈡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工學院電機系助理教授,於109年1月31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後,依被上訴人外審作業辦法將上訴人代表著作「Pioneer demonstration of lift-off a 400-mm² GaAs by using HF-etchant mixed in high pressure CO₂」(上訴人中譯:「首度展示利用氫氟酸蝕刻劑混入高壓二氧化碳中來剝離尺寸400平方毫米的砷化鎵」)送予被上訴人或其代表著作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之3位外審委員審查,外審委員以上訴人提出升等送審之代表著作、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就評分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給分,且對其代表著作暨研究成果具體提出專業學術之審查意見,並指出優缺點及決定審查結果是否合格,而本件A、B、C等3位審查委員給予上訴人之評分分別為69分、68分及82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參酌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以上開審查委員之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未符合至少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始得繼續升等審查程序之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升等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自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業已審酌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背景與上訴人及其代表著作之專業領域相關,亦詳予審酌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評分結果,據以認定3位審查委員係就上訴人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依評分項目及標準給分,並對上訴人代表著作暨研究成果具體提出專業學術之審查意見,並未有應考量之因素未予考量及判斷濫用等情,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亦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無違,且與尊重教師升等專業審查判斷相合。原判決並已敘明A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記載:「代表著作的研究工作提出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supercritical CO₂)條件下,利用氫氟酸(HF)與吡啶(Pyridine)蝕刻……」等語,可知該A審查委員明確認知上訴人論文係以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作為溶劑此條件作為前提,僅於其後審查意見中,於文字上省略超臨界二氧化碳之用字等語,A審查委員並無將上訴人代表著作上開第2種蝕刻劑誤認成是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之情事。況自A審查委員就上訴人申訴書所為回覆意見,就上訴人指摘其誤認為代表著作係以「『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作為蝕刻液」,已清楚回應「審查報告並無提到『直接』」,因此A審查委員的意見並無誤解之處。原審從而認定A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無違反相關程序,其審查亦未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執詞主張上訴人代表著作中有2種蝕刻劑,皆非傳統上單純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作為蝕刻劑,A審查委員將上訴人代表著作上開第2種蝕刻劑誤認成是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之「原態」作為蝕刻劑,並基此錯誤認定,再與上訴人代表著作上開第1種蝕刻劑之實驗數據(每分鐘6微米)相較,稱上訴人代表著作未呈現使用「無水氫氟酸吡啶」作為蝕刻劑之好處與優勢,進而認上訴人沒有展現所調查之技術較傳統技術有何優勢,足見A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分數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代表著作中顯示的2種蝕刻劑皆屬新技術,被上訴人之解讀已脫離、誤解代表著作之研究目的、方向,上開原審查意見段落顯然僅有提及新技術第1種蝕刻劑,而無提及新技術第2種蝕刻劑,被上訴人解讀方式實忽略審查意見整體文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並無可採。
㈣原判決並已敘明,依B、C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可知,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乃發表於會議上之極短篇論文(兩頁),僅描述HF添加之CO₂超臨界流體在不同製程條件下的蝕刻行為與縱深比變化,展示將大面積GaAs薄膜轉移到PET基板上的結果,以此作為升等代表作的份量與內容明顯不足且不完整,上訴人研究需多思考較前瞻的研究方向與主題,而不是沿襲以前已經被研究已久的項目,只是進行一些改進,因此該2位審查委員均認定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學術性不高」,此部分與A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相符,益證A審查委員之審查見解並無專斷、違背一般事理或顯然不當之情。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又A審查委員就上訴人申訴書所為回覆意見,係於上訴人後續救濟程序中始由A審查委員另行作成,其與上訴人所爭執A審查委員於作成系爭審查意見當下就其代表著作內容是否存有嚴重誤解之主張並無關聯,原判決係審酌A審查委員其專業學術明確答覆與釐清上訴人所提疑問,亦清楚表示對該送審著作並無誤解,敘明上訴人就上開審查意見之質疑,純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一己見解,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尚難以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其希冀者不同,即謂原判決有陷入循環論證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A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既受其質疑,則其與被上訴人在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為與上訴人相反之主張而否認錯誤,應屬常情,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與A審查委員於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之意見,未審酌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解讀忽略、曲解審查意見整體文意之主張,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