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9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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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聖展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釩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江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6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2,662,629元、營業稅額2,633,133元】,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2,633,133元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33,133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316,566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方足公司周堅弘之身分資料,方認同交易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方足公司之間,顯有不當連結之情形,不符論理法則。
廢五金行業有貨物體積龐大、載運不易等特色,委由獨立營業之貨車司機或其他公司之貨車司機協助運貨之情形在所多有,原判決以負責協助方足公司運貨之廖正平不認識方足公司負責人許文瑞,即逕論交易形態不合常情,顯屬失當。
廢五金公司因工作環境較為惡劣,其員工多半為社會底層,亦不少見有僱用員工卻以現金方式支付報酬,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或將實際員工列於員工清冊之情形,故縱使廢五金公司未登記員工清冊,不代表其未僱用員工,更不代表其未進行實際交易。
原判決理應傳喚自方足公司帳戶提款之張誌麟,以確認其是否認識方足公司之許文瑞與周堅弘,並確認其是否為方足公司之實際員工、及提領現金後作為何用,以確認方足公司是否未進行實際交易。
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同類案件作成與本件相同之處分,但就本件以外之其他案件均重新核認並註銷本稅及罰鍰,卻於本案認上訴人與方足公司間並不存在實際交易,對於被上訴人浮動之判斷標準,原審法院應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說明。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作出任何論述,且未說明何以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資金回流之情況下,上訴人與方足公司間若無實際交易為何要支付高額款項52,662,629元予方足公司?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與方足公司交易之過程中,係將貨款以匯款方式支付至方足公司名義之帳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也取得有方足公司發票章用印之憑證,已足以認定交易對象為方足公司,原判決未慮及此點,即論上訴人並未盡查證義務,不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代表人廖釩嫻105年11月29日約談筆錄略以:方足公司聯絡人是業務員周先生(即周堅弘),電話為0000000000。
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並非周堅弘。
廖釩嫻復於108年12月13日約談筆錄陳述略以:其未見過許文瑞(即方足公司代表人),有見過周堅弘,未有周堅弘之相關資料,另提供方足公司統一發票章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稱以此電話與許文瑞通過電話;
及另一聯絡電話02-26014329等語。
然經被上訴人查詢電話02-26014329於105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之使用人為鄭佳宜,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菁埔1之70號,而該地址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之工廠,則周堅弘是否確實代表方足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洵非無疑。
況許文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沒聽過上訴人公司,是訴外人蕭鍾杉給伊代價25萬元,擔任方足公司人頭負責人,蕭鍾杉說是買賣廢五金,實際業務伊不清楚,伊連公司都沒去過。
不認識周堅弘、張誌麟、彭勝炎,伊不清楚方足公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亦不知方足公司領取發票一事等語。
許文瑞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是上訴人主張方足公司許文瑞有指定周堅弘與上訴人聯絡進貨一節,尚難逕予憑採。
又上訴人代表人廖釩嫻108年12月13日約談筆錄復陳稱:方足公司無出貨單無過磅單,數量由伊過磅為準,再由上訴人出具估價單(過磅單),俊錡公司大部分都有出貨單。
伊有去看過俊錡公司,地址是林口區的鐵皮工廠,沒有招牌;
俊錡公司由廖正平(車號000-000)送貨,有時由外車司機送貨,方足公司也由廖正平送貨,方足公司銷貨發票大部分由廖正平帶來,伊不會問廖正平為何會送方足公司的貨,沒有看過方足公司的車,沒有去過方足公司工廠或倉庫,不知道地點,不認識張誌麟,方足公司交易估價單是廖正平簽名等語,是廖釩嫻所述上訴人與方足公司之交易態樣顯不合常情。
另廖正平108年12月4日約談筆錄略以:其於104年俊錡公司設立開始至106年8月在俊錡公司上班,只幫俊錡公司送貨,不認識周堅弘、許文瑞及方足公司,不瞭解方足公司有無倉庫或工廠,車號000-000貨車屬俊錡公司所有,都是張建生、張俊錡指示其送貨,由方足公司倉庫新北市○○區菁埔1-70號載貨至上訴人地址(中壢區聖德北路)等,方足公司105年3至6月之估價單為伊所簽名等語。
然新北市○○區菁埔1-70號為俊錡公司工廠地址,且廖釩嫻稱其未曾去過方足公司之工廠或倉庫,亦不知道營業地點,已如前述,則本件實際供貨給上訴人者即難逕認係方足公司。
雖然俊錡公司張建生108年12月5日約談筆錄陳稱:方足公司無工廠或倉庫,都是利用俊錡公司的工廠(林口區菁埔1-70號),由俊錡公司幫方足公司整理貨物,周堅弘支付給俊錡公司整理費等語。
惟張建生亦稱不認識許文瑞,不知道方足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道方足公司如何開立發票及領錢;
周堅弘去回收場收購貨物(不知道周堅弘進貨廠名稱也不知道車輛號碼),送貨到俊錡公司後,大部分是由伊整理(周堅弘送貨不會給送貨單),整理後再依周堅弘提供的客戶地點請廖正平送貨等語。
而張建生既無法提示方足公司與俊錡公司間物流及金流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司機廖正平亦稱其於俊錡公司上班期間近達2年,並不認識方足公司及周堅弘等情,則依張建生所述,仍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向方足公司進貨之事實。
再者,方足公司貨款由自稱受雇於泰億資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勝炎之張誌麟,至方足公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依張誌麟107年4月9日談話筆錄略以:其103至105年間係受雇於彭勝炎,並依彭勝炎之指示辦理領款事宜,且其提領現金後隨即交付彭勝炎等語。
而彭勝炎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已於105年9月30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彭勝炎及張誌麟既然均非方足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卻負責方足公司之資金提領,亦有違常情。
此外,方足公司自104年2月13日申請營業登記,至105年10月31日起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未逾2年期間變更營業地址達5次,復依方足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僱用任何員工資料;
另參方足公司之進項憑證全取自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被上訴人移送刑事偵辦之4家營業人等情。
據此,均難認方足公司確有營運之能力及實際營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交易對象確實係方足公司一節,實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相同理由認為上訴人未與中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俊錡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並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惟嗣後被上訴人即自行註銷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與方足公司間之交易,其性質與上開交易並無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證據,皆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未與方足公司為實際交易之判斷基礎云云。
惟不同營業人及不同期間之交易真實性,本應視個案事實及所查得之相關事證分別認定,尚無從逕以他案事實之認定理由相當云云,即謂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況被上訴人已說明中佑公司部分係有查到一位實際負責人范君,才會註銷處分,與本件個案事實情形不同等語,並列出方足公司與中佑公司進項發票差異比較表供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方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33,133元,依其提示之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查得資料,難據以認定方足公司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33,13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與方足公司為首次交易,於105年3月至6月間交易金額高達52,662,629元,金額不低,惟依前所述,上訴人稱方足公司聯繫窗口為周堅弘,然在進行交易前並未對周堅弘是否確實代表方足公司盡查證義務,亦無法提示周堅弘相關身分資料以供查對。
又依上訴人代表人廖釩嫻108年12月13日約談筆錄所陳,上訴人亦未對方足公司之營運事實盡查證之義務,且交易之相關文件、付款及交易過程等節,均有違常情。
堪認上訴人未盡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致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方足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非本件應適用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有關租稅規避原則上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規定,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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