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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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深坑仔
代 表 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蔣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區○○段243、355、356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50-1、50、58地號)、243-1地號(民國98年6月6日自243地號分割)、355-1地號(98年6月6日自355地號分割)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前經新北市政府清查地籍結果,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爰以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1年公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1年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在案。

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申請管理者「黃合」變更登記為「陳和華」(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109年5月27日收件新清字第90號受理。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因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民事判決「深坑仔」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以109年6月8日新登補字第00037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辦理補正。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補正說明,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所列各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請求登記之「深坑仔」所有土地均屬相同,可證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因上訴人仍未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再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7704號函上訴人略以,系爭民事判決僅為確認對於日據時期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請上訴人於系爭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12月14日)辦理補正,倘屆期仍未補正,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駁回申請。

因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5日新登駁字第2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陳和華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陳和華,經審查系爭土地光復後總登記登載管理人「黃合」,惟住所皆空白。

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補正說明,表示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所列各地號土地,與系爭申請之系爭土地相同,可證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惟經被上訴人審查,仍請上訴人辦理補正事宜,倘屆期仍未補正,將駁回申請,然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

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不及於判決理由判斷之土地及其登記權利人與管理者。

合同契字經鑑定研判為明治35年(西元1902年)之文物,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合同契字係於明治35年間書立,不能據以證明該合同契字確係黃合、陳文啟所簽立。

況且,合同契字內文記載,乃係以合夥人大房男性子孫繼承為原則,但如合夥人生前指定繼承之子孫者,則由該子孫優先繼承。

然依系爭民事判決卷附之合夥「深坑仔」股東繼承系統表及陳文啟之戶籍資料記載,陳文啟之長子為陳形,陳形之長子為陳忠發,陳忠發育有長子陳新吉、二子陳新德及三子陳和華,陳文啟、陳形、陳忠發先後於昭和5年4月9日、63年12月14日、87年4月12日死亡時,陳新吉、陳新德尚健在,雖合同契字末尾記載「本人股份指定三男和華繼承忠發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字樣,並蓋有「陳忠發」之印文,然上開記載是否確係陳忠發或陳忠發之代理人所為,亦屬不能證明。

㈡陳和華於系爭民事判決主張黃合於大正4年10月死亡絕戶,僅存合夥人陳文啟1人。

然依系爭民事判決卷附黃合之戶籍資料,並無設於「深坑庄(街)32番戶」之紀錄,其姓名欄原書寫「黃合春」,事由欄上方註記「姓名欄一字削除」,並用紅墨點除「春」字,然事由欄並無更名之記載,原審亦查無設於「深坑庄(街)32番戶」之「黃合」之戶籍紀錄;

況日據時期曾設籍「深坑庄」姓名為「黃合」之男性,尚有他人,是系爭民事判決所載「黃合」與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黃合」是否為同一人,亦屬有疑。

更何況,系爭土地自75年起,即陸續有申請人分以自然人、祭祀公業、神明會、合夥等名義主張為相關權利人,申辦所有權更正、所有權移轉、管理者變更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登記,且有關系爭土地申報為祭祀公業之祀產似有疑義,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上開登記案件申請人均因未能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分別經被上訴人駁回申請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復曾於92年及94年間為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至系爭土地辦理實地訪查,然查訪結果亦無法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屬。

且陳和華曾於105年間檢附系爭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辦理遺產登記為其1人所有,亦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遭被上訴人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駁回確定。

綜上事證,自難徒憑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記載,即遽認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㈢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更名登記之規定,須以土地權利登記後,其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申請更名登記。

而系爭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既係將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土地權利不詳之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人深坑仔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即已事涉管理者「權利主體變更」,上訴人自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民事判決所載成立之合夥「深坑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文件,方得申請更正登記。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尚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

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又內政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97年2月14日發布)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一、本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112年9月26日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情形;

是申請人就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土地權利不詳之土地,須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方得申請更正登記;

倘經登記機關審查應補正者,若申請人經通知後6個月內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系爭民事判決、合同契字、鑑定報告影本等資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及於判決理由判斷之土地及其登記權利人與管理者;

合同契字經鑑定研判為明治35年(1902年)之文物,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合同契字係於明治35年間書立,不能據以證明該合同契字確係黃合、陳文啟所簽立,而依系爭民事判決卷附之合夥「深坑仔」股東繼承系統表及陳文啟戶籍資料,合同契字末尾記載「本人股份指定三男和華繼承忠發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字樣,並蓋有「陳忠發」印文,是否確係陳忠發或陳忠發之代理人所為,亦屬不能證明;

另土地臺帳登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黃合」住所為「深坑庄(街)32番戶」,惟依系爭民事判決卷附黃合之戶籍資料,並無設於「深坑庄(街)32番戶」之紀錄,其姓名欄原書寫「黃合春」,事由欄上方註記「姓名欄一字削除」,並用紅墨點除「春」字,然事由欄並無更名之記載,原審亦查無設於「深坑庄(街)32番戶」之「黃合」之戶籍紀錄,況日據時期曾設籍「深坑庄」姓名為「黃合」之男性,尚有他人,是系爭民事判決所載「黃合」與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黃合」是否為同一人,亦屬有疑;

又系爭土地自75年起,陸續有申請人分別以各種名義主張為相關權利人申辦所有權更正等登記,均因未能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分經被上訴人駁回申請,且系爭土地申報為祭祀公業之祀產似有疑義,亦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陳和華曾於105年間檢附系爭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辦理遺產登記為其1人所有,亦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遭被上訴人駁回後,循序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駁回確定,自難徒憑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即遽認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屆滿仍未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系爭申請,尚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經鑑定為真正文書之合同契字,其標示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符,合同契字之訂定人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均為黃合,可認定二者之關聯性,無混淆之可能,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人黃合之住所空白,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降低其證明度,且依經驗法則,可認定陳忠發之指定註記為其當時之指定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委無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陳和華前以魏欽全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於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經系爭民事判決陳和華勝訴確定,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即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則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尚不及於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之系爭土地及其登記權利人與管理者。

原判決除說明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該判決理由判斷之系爭土地及其登記權利人與管理者外,復就上訴人提出之合同契字、鑑定報告影本等證據,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取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無違,尚無理由不備情事。

上訴論旨主張:人民本得依據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之權利,地政機關亦須依判決內容為登記,並非對其無拘束力,另在民事事件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供其他法院審酌參考之可能,原判決對於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全未予審酌,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猶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再事爭議,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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