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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公業陳初
代 表 人 陳清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具文申請塗銷臺中市○○區○○○段新庄子小段(下稱新庄子小段)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並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26日龍地一字第10900066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並更正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引用36年5月2日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已於61年廢止,下稱土地憑證繳換辦法)第5條、第7條,即逕行認定35年總登記申報程序如該辦法所述,並無慮及因適逢光復初期,政府接收臺灣之混亂時期,而有其他實際申報、審核程序之情。
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檢附新庄子小段36-11、36-12、363-1、363-2地號土地繳驗憑證及新庄子小段數筆登記資料一覽表中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僅須提出原分割前土地之登記濟證,並以分割前土地之總面積申報,主管機關即逕自直接將分割後道路用地一併登記為土地申報人所有」之事實,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
日治時期政府於戰亂時期,自行將土地分割,並不會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動發給分割後土地之登記濟證,難認上訴人得以知悉其所有分割前新庄子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原39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之情,嗣開辦總登記時,光復初期政府缺乏人力、經費,且訓練不足,無暇再行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獲悉系爭土地已逕行分割為道路用地之可能,當無從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原判決所引證據,僅見蓄意摭拾、挑選不利上訴人之片段內容,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均未參採,更未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僅籠統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陳述,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存並留置,已構成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難以向被上訴人為蒐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公告程序後始登記為國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僅以年代久遠、逾保存期限,逕認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證據法則,暨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現僅保存土地台帳、光復初期舊登記簿等文件,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記載「無主土地代管期滿於民國39年1月1日收歸國有」,並於44年3月14日登記為國有,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為管理機關。
是系爭土地因無人申報,屬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7條、土地憑證繳換辦法第14條規定,即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已依法登記為國有,並無得逕為塗銷國有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
原39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依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地目因變更為「道路」而免納地租,依經驗法則,土地「面積短少」及「納稅與否」均為攸關土地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所有權人最為關切,上訴人於申報原39地號土地時,土地面積短少達面積0.1669甲,因分割導致面積大幅減少,實難諉稱不知。
又國家檔案文件本有保存期限之規範,並不能僅憑系爭土地辦理無主土地公告等檔案文件,因年代久遠或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致無從查證,遽論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公告。
且系爭土地自44年3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時起,迄至109年9月22日上訴人提出更正申請時止,期間長達65年上訴人歷任管理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有違。
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庄子小段數筆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一覽表,確有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分割前登記濟證,或未提出總登記申報書,仍由地政機關逕將分割後土地併同登記為權利人所有,然該數筆土地於光復初期舊登記簿上均已記載總登記申報之收件字號,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記載收件字號,亦無申報書,兩者情形不同,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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