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5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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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羅如芳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送達代收人 陳柏屹、呂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由蘇建榮變更為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政風室科員,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借調法務部廉政署服務。
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由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綜合評擬後,遞送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下稱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再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嗣上訴人接獲財政部政風處108年6月25日財政處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財政部政風處以108年8月19日財政處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回復維持原年終考績總分及等次之評定,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5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前再申訴決定),以財政部政風處並非機關,逕以該處名義為申訴函復,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規定不合為由,將財政部政風處108年8月19日函撤銷,著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另為適法之函復。
嗣被上訴人財政部以109年1月9日台財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申訴復函)回復上訴人:維持原年終考績總分及等次之評定,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9年5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先位聲明:保訓會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評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107年年終考績甲等之評定。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評定無效,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107年年終考績甲等之評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即系爭考績通知書)、申訴決定(即系爭申訴復函)及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就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成適法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行政機關政風機構之政風人員,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與隸屬機關多為垂直或重疊的情形,關於各機關政風機構之政風人員其考績的評核權責人員與程序,係設有特別之規定,且法務部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政風條例)第5條、第8條之授權,對於政風機構的組織設計乃至考績評核程序有另為訂立之權限,其餘則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適用。
法務部於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規定,在設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構佐理人員,其考績評核程序,參據考績法第5條、第14條規定,應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評擬,遞送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經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當係本於政風條例之授權與事物本質,出於各自負責、就近決策之組織管理所必要,於法無悖,自得適用。
上訴人於107年為臺北國稅局政風室科員,即為屬行政機關政風機構下之政風人員,其107年年終考績之程序,由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經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財政部政風處(即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上訴人系爭考績通知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至被上訴人財政部本於財政部政風處於組織上為其內部輔助單位,而以機關名義對於上訴人向服務機關提出之申訴,以系爭申訴復函回復,亦與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無悖。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財政部僭越職權為系爭申訴復函云云,洵無可採。
又對於上訴人作成107年年終考績乙等決定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則上訴人以法務部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自於法未合。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考課功績,為主管長官之行政領導統御權之作用,客觀上雖可就其部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綜合判斷,然此評價本即具有高度屬人性,需由與其相當時間接觸之主管長官為主觀認知判斷,此為事物本質使然,考績法規亦設有正當程序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避免流於主管長官恣意地主觀認知,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應降低其合法性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上訴人107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共計A級有7項次、B級有5項次,其中第一期初核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工作尚可,惟人際關係尚有進步之空間」,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同初核意見。」
第二期初核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本年度自4/8起至8/13止支援廉政署肅光專案,具廉政署反饋表現良好,主辦財申業務如時完成」,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團隊意識尚有強化空間,餘如初核意見。」

暨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評語:工作不踏實,配合度欠佳」、「綜合評分:79分」、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評語均如初核意見,綜合評分均為79分,且後附「附表:連續3年考評乙等情形」,其考評人即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就其107年度工作表現及主管輔導情形載以:「業務承辦態度推諉敷衍,執行成效品質低落,且公文撰寫學習意願消極,無法獨立作業,溝通能力不佳,易和業務單位產生摩擦,亦曾與同仁及長官發生齟齬,經股長、專員等主管面談提醒,仍無任何改善。」
等情,可見上訴人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管長官作成其系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且已考量其於借調期間表現,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㈢上訴人指述其同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同事林宛柔等辦理財產申報業務時有違法疏失,不應考列甲等而應為乙等,相較於渠等,在考績甲等設有比例限額之情形下,上訴人應該可以考列甲等,惟因為長官共謀包庇隱匿失職,聯合打壓才致考列乙等云云。
惟觀諸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08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本部政風人員參加107年考績人數……其餘112人經法務部核定甲等人數為81人及乙等31人,比例分別為72.32%及27.67%。
依上開比例及部屬各政風機構年度績效總分,檢視各政風機構主管初核結果,並衡酌考績常態分布及同仁個人表現進行調整。」
及被上訴人財政部110年5月13日台財政字第11012909940號函附「107年度本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年終考績甲、乙等比例彙整表」,顯示上訴人所隸政風室107年年終考績甲、乙等比例為78%、22%,可見列甲等、乙等之比例並非絕對固定而不得適度調整。
上訴人所述林宛柔等失職行為,僅係林宛柔等個人考評事項,與上訴人無涉,林宛柔未必因此年終考績即應改列乙等,上訴人考評所列表現亦未必即得考績改列甲等,另上訴人指稱長官共謀打壓,亦無所據,其執此主張系爭年終考績有違平等原則,洵難採憑。
㈣上訴人又稱林宛柔擔任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之考績委員,於考績會召開時就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同仁考績未自行迴避有違規定云云。
惟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所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另法務部102年1月21日法授廉字第10200301590號函備查之財政部政風人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亦規定:「本會置委員7至15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政風處處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本部政風處主管人事之科長為當然委員。
前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部所屬各機關(構)政風人員票選產生之。」
考量考績委員會設置票選委員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使參與考績及平時考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經由考績委員會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如票選考績委員就其所任職單位人員之年終考績初評時需全面迴避,即無法在該部分考績會議中表達意見及參與決議,有違受評核者票選之託付,與合議機制目的有悖,是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無須就其所任職單位其他人員之考績事項全面迴避。
林宛柔係臺北國稅局專員,獲選為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票選委員,於該考績會初核臺北國稅局政風室考績案時,就己身考績案已踐行迴避規定,符合上開迴避規定,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林宛柔間存有利害關係,並非法定迴避事由,況考績委員與受考人如為同官等則就年終考績存有相當程度競爭關係,乃屬常態,為現行實務考績制度運作使然,是林宛柔參與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人員除自己以外之考績初核程序,難謂於法有違。
㈤至上訴人主張於107年間借調法務部廉政署期間記嘉獎1支,卻未計入107年年終考績增分云云。
按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以: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主管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此亦為公務機關於考績評核時所奉行。
上訴人所指獲記嘉獎1支,為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9日廉政字第10707022800號書函(下稱廉政署107年12月19日函),以上訴人協辦該署106年度廉查肅字第32號及107年度廉查肅字第7號等案有功,建議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嗣經財政部政風處以108年3月8日財政處字第10812905280號令核布,該獎懲令既於108年始發布生效,自無從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列入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予以增分,更遑論上訴人任職之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其他政風人員,亦非無於107年間有得記嘉獎之功蹟而因未於同年度核布生效將計入下一年度即108年年終考績考量之可能情形存在,如任令上訴人主張得以選擇其獲記嘉獎計入事實發生年度即107年度年終考績增分,對於與其一同受考、評比之其他政風人員,難謂公平,也混亂了該公務群體立於同一基礎規則受考、評比的機制,實難採取。
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經考列為乙等79分之決定,並無違誤,亦非無效,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上訴人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為被告不適格,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107年年終考績乙等評定、應為甲等評定,備位聲明訴請確認107年年終考績乙等評定無效、應為甲等評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政風條例第1條規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第8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
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法務部依政風條例第11條授權,會銜銓敘部訂定發布之政風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總處、局、署、院、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
可知,中央各部會與其所屬機關依法應設置政風機構,協助、輔助各機關首長辦理政風支援服務事項,惟政風系統之人事管理則採一條鞭之制度設計,即政風人員之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作業,由被上訴人法務部統一辦理。
又依前引政風條例第8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考績評擬仍適用考績法,惟被上訴人法務部就其權責及作業程序得訂定相關規範。
㈡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服務機關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考評,除拘束服務機關與受考評之公務人員外,亦為其他機關作成獎懲、晉敘、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陞遷、升官等訓練等決定之基礎,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故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之考績等次,應認係服務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於考績等次不服,應以服務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對公務人員考績案有核定權之機關,如查明服務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後段規定,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者,在原考績機關已重為考績之情形,受考人如有不服,仍應以原考績機關為對象,對該重行考績結果進行行政救濟,僅於原考績機關未依限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而由核定機關調卷或派員查核後,逕予變更考績等次者,因該變更後之考績評定結果係核定機關之決定,受考人如認為因而受有損害,始以核定機關為相對人尋求救濟。
另承前述,各行政機關內所設政風處(室)之政風人員,一方面承服務機關首長之命辦理政風支援服務,另方面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相較於一般公務人員直接隸屬於服務機關之情形,具有特殊性。
銓敘部基於考績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因應政風人員上述特性,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前段規定:「……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
另被上訴人法務部以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下稱考績送核程序表)亦為類似規定,即在被上訴人法務部所屬機關外設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之其他政風機構佐理人員,其考績評核程序,參據考績法第5條、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評擬,遞送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定(法務部所屬廉政署承辦),由被上訴人法務部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復考績案,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
該表備註一、規定:「本表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及各機關政風機構編制內人員;
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在中央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或相當層級機關政風處、室。」
該考績送核程序表核係被上訴人法務部基於政風條例第8條之授權,就政風人員之考績評核程序所為規範,業已考量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履行上最具緊密關聯性之服務機關政風單位主管評擬,始屬功能最適,並兼顧政風人員尚須受上級政風機構指揮監督,而規定由上級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與主管覆核,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得予適用。
準此,考績送核程序表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業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授予權限,得組成考績委員會就所屬政風人員之考績進行初核,由其主管覆核後,以該政風機構名義核發考績通知書,惟因該政風機構屬機關之內部單位,所核發考績通知書應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於107年為臺北國稅局政風室科員,其年終考績係由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評擬,遞送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財政部政風處核發系爭考績通知書,上訴人對系爭考績通知書不服,提起申訴,原由財政部政風處函復維持原年終考績總分及等次之評定,嗣經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前再申訴決定撤銷,再由被上訴人財政部以系爭申訴復函回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評核程序,符合被上訴人法務部依政風條例第8條授權訂定之考績送核程序表規定,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財政部本於財政部政風處於組織上為其內部輔助單位,而以機關名義對於上訴人向服務機關提出之申訴所為系爭申訴復函,亦與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無悖,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視於被上訴人法務部業依法律授權就政風人員之考績評核程序另為規定,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財政部政風處並非機關,僅為被上訴人財政部之內部單位,亦非法律上所稱機構,無權評定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且被上訴人法務部未將對於政風人員考績評核之管轄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財政部,更未授權予財政部政風處,該處竟逕組考績會而為初核,復由無覆核權之單位主管即處長為覆核,進而作成系爭考績通知書,乃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機關組織法定」及「管轄權法定」原則,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並無經為核定機關之被上訴人法務部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後段規定,逕行變更原考績機關所為考績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務部之起訴為被告不適格,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始為適格被告,亦無足取。
㈢再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
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考績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的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
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若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
㈣經查,上訴人107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共計A級有7項次、B級有5項次,其中第一期初核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工作尚可,惟人際關係尚有進步之空間」,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同初核意見。」
第二期初核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本年度自4/8起至8/13止支援廉政署肅光專案,具廉政署反饋表現良好,主辦財申業務如時完成。」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團隊意識尚有強化空間,餘如初核意見。」
暨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評語:工作不踏實,配合度欠佳」、「綜合評分:79分」、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之評語均如初核意見,綜合評分均為79分,且後附「附表:連續3年考評乙等情形」,其考評人即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就其107年度工作表現及主管輔導情形載以:「業務承辦態度推諉敷衍,執行成效品質低落,且公文撰寫學習意願消極,無法獨立作業,溝通能力不佳,易和業務單位產生摩擦,亦曾與同仁及長官發生齟齬,經股長、專員等主管面談提醒,仍無任何改善。」
故上訴人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主管長官係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並考量其於借調期間表現,作成其107年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財政部政風處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並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係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其評定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洵屬有據。
上訴人所稱:伊於107年任職臺北國稅局政風室時,向主任沈琦舉報專員林宛柔、科員賴以晴貽誤公務,致財產申報義務人107年代理申報漏未申報,衍生新臺幣27萬元罰鍰,詎沈琦因林宛柔時任考績委員,亟需林宛柔利用權勢護航,竟徇私隱匿林宛柔等2人失職情事,給予其等甲等考績等情,無非指摘他人考績之評定結果不當,並未指出關於上訴人本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則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所述林宛柔之失職行為,僅係其個人考評事項,與上訴人無涉,林宛柔未必因此年終考績即應改列乙等,上訴人考評所列表現亦未必即得考績改列甲等,上訴人另指稱長官共謀打壓,亦無所據,其執此主張系爭年終考績有違平等原則,洵難採憑,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無打壓情事,顯與事實相違,係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殊難採取。
㈤又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另法務部102年1月21日法授廉字第10200301590號函備查之財政部政風人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9點規定:「本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評審事項應嚴守規定及保密,並應公平、公正,不得循私,如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案件,應行迴避。
……」是以,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開會時,考績委員對於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及上開設置要點第9點所定應行迴避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
林宛柔係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專員,獲選為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票選委員,於該考績會初核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人員考績案時,就初核己身考績案已踐行迴避規定,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指明林宛柔就其107年年終考績案件,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上述設置要點第9點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述其與林宛柔之考績為零和賽局之競爭,有利害衝突一節,並非林宛柔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人亦未於考績評定程序中,主張林宛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舉出具體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申請其迴避,事後始以林宛柔於考績會評核其考績時未予迴避為由,主張評定程序違法,自非有據。
是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林宛柔間存有利害關係,並非法定迴避事由,林宛柔參與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人員除自己以外之考績初核程序,難謂於法有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以原判決認林宛柔於考績會評核其考績時,無須迴避,打壓其考績,程序正義蕩然無存,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憑採。
㈥復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
是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提報機關考績委員會討論,由考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不生獎懲之效力。
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之發生若非在同一年度,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自無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入而進行考評分數之增減。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經廉政署107年12月19日函,以其協辦該署106年度廉查肅字第32號及107年度廉查肅字第7號等案有功,建議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惟財政部政風處於108年3月8日始予核布。
是原判決論明:該獎懲令既於108年始發布生效,自無從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列入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予以增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考列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乃違法漏計廉政署107年12月19日函指示予以嘉獎1分,故上訴人考績應為80分甲等,原判決認該嘉獎1分應於次年核布時始生效,有不適用考績法第13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政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仍難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務部起訴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起訴部分,以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之評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指稱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應為無效情事,將上訴人於原審求為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復函與系爭再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財政部應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甲等之先位聲明,暨求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財政部對其107年年終考績應為甲等評定之備位之訴,均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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