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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爭訟經過
-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重測後為○○段、下稱○○段)71
- (二)其後,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徵收案衍生爭議,於74年間經高雄市
- (三)上訴人吳富雄、林鉚淳共同委由律師先後於105年12月1日、
- (四)嗣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9號(下稱原審109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104年救濟
- 四、本院按:
-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
- (二)經查,依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規定核發特別救濟金之主管機關
- (三)此外,本院246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109號拆遷補償事件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吳富雄
林鉚淳
林許鎔
林宗信
共同
訴訟代理人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經過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重測後為○○段、下稱○○段)71-1、77-6、80-10地號土地(下僅簡稱地號)原為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就上開土地分別與劉阿石(71-1、80-10地號)、呂永全(77-6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61年間,被上訴人為遷建高雄果菜市場,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58554號令核准徵收位於○○段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22筆土地,被上訴人據以61年7月11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8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補償金。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服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本件徵收處分因此確定。
(二)其後,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徵收案衍生爭議,於74年間經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發放特別金救濟辦法,對於已徵收之土地、房屋、農作物及佃農發放特別救濟金。惟至104年間仍有部分地主、佃農拒領該救濟金,為順利進行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高市農業局)擬定「104年高雄果菜市場北側用地救濟金發放標準」(下稱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後,高市農業局據以執行,於105年6月2日發函通知徵收時原造冊名單記載之原地主、原佃農、建物所有人及住戶等於105年6月30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該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依法發給特別救濟金;逾期未送者,由該局依規定辦理。
(三)上訴人吳富雄、林鉚淳共同委由律師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106年9月19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案),主張劉阿石、呂永全分別於46、49年間將71-1、77-6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耕作權轉讓予吳富雄之父吳清揚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下合稱林鉚淳等3人,並與吳富雄合稱為上訴人)之祖父林鱸鰻,是劉阿石及呂永全於徵收當時已非耕地承租人,請求將其等應領取而未領取之救濟金分別給付吳富雄及林鉚淳。案經高市農業局分別以105年12月13日高市農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25日高市農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10月5日高市農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復函)復略以:本件因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其等檢附相關與地主辦理租約變更之證明文件辦理等語,上訴人吳富雄、林鉚淳並未對系爭復函提起行政爭訟。
(四)嗣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9號(下稱原審109號)拆遷補償事件,將原聲明請求內政部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劉阿石、呂永全之救濟金及補償費分別給付予上訴人。經原審109號判決以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仍依原聲明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本院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就上開變更之訴聲請審判,並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富雄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099,562元;及應給付林鉚淳等3人救濟金3,407,064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規定特別救濟金之核發,係為順利推動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被上訴人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果菜批發市場之管理事項,劃歸其所屬1級機關即高市農業局管轄,是高市農業局為具有核發特別救濟金權限之行政機關,應可認定;且吳富雄及林鉚淳提出系爭申請案,亦係由高市農業局以系爭復函復知其2人,故上訴人請求發放救濟金,自應以高市農業局為適格被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自應予以駁回。(二)觀諸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之規定,核係依救濟標的類別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是有關救濟金之核發,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經高市農業局就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得請領之金額多少,審查後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人民之救濟金請求權始具體化,性質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等起訴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
(二)經查,依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規定核發特別救濟金之主管機關為高市農業局,且申請人須提出申請,經高市農業局審查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得請領之特別救濟金數額,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救濟金,起訴前,並未經高市農業局作成核定發給特別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請領上開特別救濟金,應先向高市農業局申請作成核定發給特別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若高市農業局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高市農業局作成核定發給特別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高市農業局或其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特別救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特別救濟金,其訴即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之被告不適格及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被告及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三)此外,本院246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109號拆遷補償事件審理中,將原聲明請求內政部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救濟金及補償費,為訴之變更,且訴訟類型由原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仍就原來之聲明為審理,即無違誤,而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非肯認上訴人請求發給特別救濟金之訴訟類型應係一般給付訴訟,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違反本院246號判決意旨云云,亦無足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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