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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訴人翁振耘
訴訟代理人林莅薰律師
被 上訴 人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37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0),前經被上訴人開闢成道路(分別為路寬15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即○○市○區○○路部分路段、6公尺計畫道路即同市區○○路000巷部分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然迄今未辦理徵收為由,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闡明保護規範理論及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探知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同時具有保護人民自由與財產之意旨,足以導出上訴人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又上訴人多次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遭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迭經訴願決定撤銷該否准處分,並表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進行徵收及給予補償,另監察院糾正案文亦糾正被上訴人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行政行為,原判決應遵用訴願決定,方與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範相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請准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徵條例第8條所定一併徵收),並無請求國家徵收或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僅係促請、提醒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地人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所請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義務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援引憲法第7條、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47解釋意旨,主張得類推適用土徵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援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請求徵收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無關之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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