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53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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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3.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4. 理由
  5. 一、本件事實經過:
  6.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
  7. (二)原審被告重新分別作成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
  8. 二、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與原審被告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9.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0. (一)原審原告就原處分1、2之事實不爭執,僅主張原處分1、2逾
  11. (二)食安法第44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
  12. (三)至原審原告爭執裁罰標準之加權事實G項部分,係違反授權
  13. (四)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之違規態樣加權E項之規定,
  14. (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販賣逾有效日期之行為,雖同時於10
  15.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16. (一)按食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
  17. (二)次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
  18.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
  19. (四)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
  20. (五)關於原處分1及2,分別裁處原審原告罰鍰12萬元部分:
  21. (六)關於原處分3至原處分8分別裁處原審原告罰鍰72萬元、96萬
  22. (七)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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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及27日至原審原告設於臺中市清水區吳厝三街119巷9號之倉儲處所稽查,發現原審原告有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雞腿、史密斯大腸頭(美國製造)、AGR大腸頭(加拿大製造)、西班牙枝骨等品項食品之8項違規行為(詳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原審被告乃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並參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分別作成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第10600830851號、第1060082760號、第10600827601號、第10600827602號、第10600827603號、第10600827604號及第10600827605號行政裁處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分別對原審原告裁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罰鍰金額。

原審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下稱本院前判決)。

(二)原審被告重新分別作成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90129172號、第10901291721號、第10901291722號、第10901291723號、第10901291724號、第10901291725號、第10901291726號、第10901291727號行政裁處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原處分1至8,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審原告裁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罰鍰金額。

原審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均撤銷;

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與原審被告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審原告就原處分1、2之事實不爭執,僅主張原處分1、2逾越裁處權時效。

然原審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06年4月26日、27日經原審被告稽查而查獲,並於106年10月5日作成前處分,嗣於109年3月19日經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處分,並於當日下午5時公告,按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規定,則本院前判決於109年3月19日公告主文時確定,亦即為前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是關於本件違規行為,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應自前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即109年3月19日起算3年,而原審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重新作成原處分,未逾裁罰權時效至明。

又本件並未違反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之明確性並無記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必要,且該條文並非本件裁罰之依據,是原審原告指摘原處分1、2未載明該條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稽。

(二)食安法第44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修法後行政機關於該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裁罰金額,具有極大之裁量空間,而參考該次罰鍰金額之修正理由,可知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已多次修法加重罰則,但仍未能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違規行為,因之大幅修正罰鍰金額之差距,而為因應食品安全違規行為態樣、情節之繁雜性,及執法之公平性,為落實食安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執行,本即有就裁罰標準訂定細節性、技術性規則之必要,因此,食安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再由食安法第9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可知食品業者對於原料、半成品、成品本即有保存來源文件之義務,且關於輸入產品之相關資料更有保存5年之義務,則食品經製造商標示有效日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等資訊,即屬具有明確效期以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品質,原審原告身為製造業者生產食品之下游輸入業者及輸入後販售者,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即有遵循製造商所標示食品效期之義務,而無待科學證據證明製造商所標示之效期,且查該條款並不論究食品有無因逾期而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而係以「逾有效日期」即為處罰要件該當,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規範要件不明確或其他積極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情事,認無違憲之虞,是原審原告以該款未有科學證明主張違憲之虞,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尚無必要。

(三)至原審原告爭執裁罰標準之加權事實G項部分,係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原審原告所應事先避免之行為係「不要違反食安法所定禁止或誡命規範」,而非如何避免加權事實;

食安法已將罰鍰金額明定於該法第44條,係於法律層次之母法訂定裁罰要件及效果,當無違反法律保留之疑慮;

加權事實G項部分之規範意義本即是用以斟酌個案適用加權事實B至F項後,有無評價不足而應予調整裁罰效果之衡平原則,且無論加重或減輕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並未在母法規定裁罰要件及裁罰效果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其加權倍數無上限乙事仍受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拘束,亦難謂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食安法第44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裁罰標準,未逾越授權目的與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亦不相違等節,亦經本院前判決揭示明確。

(四)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之違規態樣加權E項之規定,可知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下同)第8款「逾有效日期」及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違規態樣侵害法益較輕而加權E=1,另以第1款「變質或腐敗」、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違規態樣侵害權益較大而加權E=2,而予分列加權。

本院前判決廢棄前處分之意旨,關於G項加權部分亦指摘:「附表三既對於貯存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認為其違規態樣不同於應加權E=2之貯存或販賣同條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食品、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尚不得以上開之記載執為加權大於1之理由」,則原審被告雖以本件冷凍產品逾期時間越長,產品分解敗壞越嚴重,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惟如食品因逾期天數過長而致食品達變質或腐敗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即應以E項加權為2裁罰,然原審被告未以上開理由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而於E項加權2,卻適用同條項第8款於E項僅加權1倍、另於G項加權大於1,甚至原處分5之G項加權因逾期天數而加2倍,其因食品變質腐敗之可能性升高而進行加權之結果已高於違反第1款、第2款適用E項加權之結果,而產生母法所規定之不同違規態樣應以E項加權事實為評價,卻於G項加權事實另為混淆不同違規態樣評價之情況。

故原處分3、4、6、7、8均以「所販賣之食品逾有效日期長達252-260日、272-276日、229日、277日及170日……」於G項再加權1,及原處分5因逾期448天超過1年再加權2,於法尚有不合。

(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販賣逾有效日期之行為,雖同時於106年4月26日、27日稽查中查獲,而無法依據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加權事實(A)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予以評價加權,然因上揭6次販賣行為,因販賣日期不同或販賣不同品項之物品,經原審被告依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認為分屬不同行為而分別裁處,則各項違規行為已分別予以評價,從而,原審被告復於各次行為之裁罰評價中,另以短期內(2個月內)多次違規販售行為(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之事實,而再於加權事實G項予以加權(原處分3因2個月第5次加權1、原處分4因2個月內第7次加權2、原處分5因2個月第6次加權1),亦有重複評價之情事,而有違誤。

至原審被告雖援引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及109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主張原審被告所為裁處案以加權事實G項加權5倍、6倍為裁罰,有法律明確授權,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上揭裁定均是以該案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未對於原審被告另案所為加權事實為實體審理,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食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係以預防食品風險角度作為管理標準,食品產製環節多元繁複,食安法課予食品業者對於生產之食品應善盡自主管理責任,食品有效日期之「控管」,具有品質之保證及廠商在有效期限內負責之意義,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課予食品業者控管逾有效日期之義務,其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國人健康,並明確食品業者之責任,故任何人均應依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原則所訂定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

原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與同條項各款比較,僅第8款無科學證明,此部分應先釐清是否有違憲之虞,爰請裁定停止訴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一節,本院經核並無必要,先予指明。

(二)次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一次:新臺幣6萬元。

(二)二次:新臺幣30萬元。

(三)三次:新臺幣90萬元。

(四)四次:新臺幣150萬元。

(五)五次以上:新臺幣250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0,000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加權倍數: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註: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加權事實:違規態樣加權(E)加權倍數: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條第2款或第3款者:E=2;

加權事實:違規品影響性加權;

(F)加權倍數: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二、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F=2;

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

加權事實(G)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

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查立法者考量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4條第1項罰鍰額度差距大,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均無不合,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與比例原則均不相違,應可以適用,而原審被告如有不適用之情事,其所為之裁罰即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又依上開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各規定整體觀察,就加權事實(G)部分,係規定先就上開加權事實(B)至(F)先予評價,分別得出不予加重(加權=1)或加重倍數2至5倍(除B最高為5外,其餘不超過2),而依前揭原則評價之結果「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始許「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予以加重或減輕,惟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7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以:「……二、㈢旨揭附表3所示之加權事實(B)至(F)與各該加權倍數,尚屬要件明確易於判斷,由主管機關逕依行政調查結果客觀採計。

另鑒於食品及相關產品種類繁多,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可能之態樣多元,為利具體個案之裁量更臻衡平,故充分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運用『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衡酌受處罰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惟本項有加權者,無論加重(倍數大於1)或減輕(倍數小於1),均應詳述何以依基本罰鍰(A)與加權事實(B)至(F)計算後,罰鍰數額仍有顯失衡平情事。

若可證述違規產品所涉及食用人口相當廣大,大規模回收下架已危害食品市場交易秩序,單純以回收深度及於消費者採計F=2顯然不足以評價違規行為所生影響,當可執為加權事實(G)加重裁處之理由。」

等語,亦值參考。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06年4月26日、27日經原審被告稽查而查獲,並於106年10月5日作成前處分,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廢棄原審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由原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裁罰,是關於本件違規行為,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應自前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即109年3月19日起算3年,而原審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重新作成原處分,未逾裁罰權時效;

又本件並未違反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之明確性並無記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必要,且該條文並非本件裁罰之依據,是原審原告指摘原處分1、2未載明該條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稽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原審原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無可採。

(四)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本院前判決意旨略以:就原審前判決附表所列8項違規事實,原審前判決認為該當8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各規定整體觀察,就加權事實(G)部分,係規定先就上開加權事實(B)至(F)先予評價,分別得出不予加重(加權=1)或加重倍數2至5倍(除B最高為5外,其餘不超過2),而依前揭原則評價之結果「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始許「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予以加重或減輕,惟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原審被告援用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就原審前判決附表編號1-8之違規事實,分別認定為6、6、5、7、7、5、5及2,最終計算罰鍰額度之結果,分別為144萬元、144萬元、120萬元、168萬元、16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及48萬元,有濫用加權事實(G)予以裁罰之情事。

原審被告於前處分經撤銷後重為裁罰之處分,如有未依本院前判決意旨而為裁罰之情事,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五)關於原處分1及2,分別裁處原審原告罰鍰12萬元部分:原判決業已論明: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審被告以違規次數(A),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為第1次違反本條款,基本罰鍰為6萬元;

(B)資力加權:原審原告登記之資本額為20,000,000元,未達1億元,B=1;

(C)工廠非法性加權:原審原告為輸入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

(D)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原審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

(E)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F)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原審原告係貯存「冷凍豬腸」,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

(G)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無,G=1。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6萬xlxlx2xlxlxl,裁處12萬元罰鍰;

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審被告以原審原告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為第1次違反本條款,故基本罰鍰為6萬元;

(B)資力加權:同前所述,B=1;

(C)工廠非法性加權,同前所述,C=1。

(D)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原審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

(E)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F)違規品影響性加權:違規品遭查獲時已回收完畢,F=1。

(G)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無,G=1。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6萬xlxlx2xlxlxl,裁處12萬元罰鍰,核均無違誤;

原審原告僅就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予以爭執,非可採信等語,乃維持原處分1及2,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核諸前開之說明,均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可採。

(六)關於原處分3至原處分8分別裁處原審原告罰鍰72萬元、96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部分:1.關於基本罰鍰(A)及加權倍數(B)、(C)、(D)、(E)、(F)部分: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被告就原處分3至8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A項基本罰鍰及B項、C項及E項之加權倍數均從最低等級1認定,原審原告並無爭議;

原審被告就原審原告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項,採認故意而加權2倍,並無違誤,且為本院前判決所維持;

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原審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7及8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經零售商轉售予消費者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與調查資料相一致,符合(F)項下F=2之情形,原審被告就上揭各違規行為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採認為2倍,原審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以零售方式銷售,回收深度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符合(F)項下之F=2情形;

故原審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核予2倍,並無違誤等語,核與本院前判決意旨相符。

2.關於加權倍數(G)部分:查原審被告就原審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原處分3至原處分8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加權事由G項,分別核定3、4、4、2、2、2倍,而依原審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其加權G項之理由,係以逾期天數多寡加1或2,如2個月內多次販賣逾期食品再加1或2。

故原處分3之G項加權3(肉品逾期及多次販賣各加1)、原處分4之G項加權4(肉品逾期加1及多次販賣加2)、原處分5之G項加權4(肉品逾期加2及多次販賣加1)、原處分6之G項加權2(肉品逾期加1)、原處分7之G項加權2(肉品逾期加1)、原處分8之G項加權2(肉品逾期加1、多次販賣加1、量小減1)。

(1)關於逾期加1或2部分: 按依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處罰者 ,其加權倍數E=1,如已可證明食品至「變質或腐敗」之程 度者,主管機關即應依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論處 ,其加權倍數E=2,是主管機關所查獲之逾有效日期食品, 如既非依同條項第1款論處,則其加權倍數E原則上僅得為1 ;

不得一方面僅依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 日期」論處,一方面又以肉品會分解或變質產生危害健康 之物質為由,於G項加1或2,致其適用結果無異於情節較重 之同條項第1款之「變質或腐敗」或甚至更重。

是原判決論 以:原審被告雖以本件冷凍產品逾期時間越長,產品分解 敗壞越嚴重,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能性,並提出台 灣毒物學學會105年10月4日台灣毒物(康)字第33號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食品化學」一書及國外相關文獻為 憑,惟如食品因逾期天數過長而致食品達變質或腐敗或有 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即應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論處 ,而於E項加權2,卻適用同條項第8款於E項僅加權1倍、另 於G項加權大於1,甚至原處分5之G項加權因逾期天數而加2 倍,其因食品變質腐敗之可能性升高而進行加權之結果已 高於違反第1款、第2款適用E項加權之結果,而產生母法所 規定之不同違規態樣應以E項加權事實為評價,卻於G項加 權事實另為混淆不同違規態樣評價之情況。

故原處分3、4 、6、7、8均以「所販賣之食品逾有效日期長達252-260日 、272-276日、229日、277日及170日,據研究指出肉品於 凍藏狀態中,許多酵素仍具有活性,肉品仍會分解敗壞產 生危害健康之物質,案內產品非販售給特定族群,老弱婦 孺及一般消費者皆可能食用,升高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可 能性」為由,於G項再加權1,及原處分5因逾期448天超過1 年再加權2,於法尚有不合等語,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以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係以食品逾期時間 越長,越可能產生危害健康之物質,而有升高消費者健康 受損之虞,為其評價之態樣,且食品如逾有效期限,因無 法確保食品完全未變質或產生其他變化,自有致人體健康 危害之虞,此與食品變質或腐敗係產生實害之情形不同, 再者,本件逾期日數介於170至448日,倘不問逾期日數均 給與相同G值亦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考量食品逾有效日 期未必等同變質或腐敗,亦忽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基於防止逾保存期限食品流入市面之立法目的,更未考量 原審被告就加權事實G項有獨立裁量權等情,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之說明,尚屬原審被告一己 之主觀歧異見解,亦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函復所指之「若可 證述違規產品所涉及食用人口相當廣大,大規模回收下架 已危害食品市場交易秩序,單純以回收深度及於消費者採 計F=2顯然不足以評價違規行為所生影響,當可執為加權事 實(G)加重裁處之理由」之理由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並無 可可採。

(2)關於多次販賣加1或2部分: 按裁罰基準關於裁處基本罰鍰(A)之規定,係以自主管機 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 計算,依其查獲及裁罰次數,其基本罰鍰(A)分別自6萬 元(一次)、30萬元(二次)、90萬元(三次)、150萬元(四次) 及250萬元(五次以上)起算,其基本罰鍰之加重,係以經裁 罰而仍違章為前提,如主管機關於同一時間查獲多次違章 行為,各依行為人違反情節予以分別論處裁罰應為已足, 難謂有何顯失衡平之情事。

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被告 以原審原告受裁罰前短期內(2個月內)多次違規販售行為 (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等事實,並未於加權事實A至F評 價,有顯失衡平情事為由,爰將此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 由明確記載於裁處書之加權事實G項,列入罰鍰額度計算, 而依違規販售最多次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原審被告加權 理由以:「原審原告於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後,期 間又分別於同年之2月13日、2月17日、3月1日、3月10日、 3月13日為另案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更再於3月30日為本案 之違規」,惟查,106年2月8日為販賣逾期食品(販賣逾期 之AGR大腸頭予第三人黃子倫)係指編號7之行為,2月13日 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2之販賣冷凍雞腿,2月17日之販賣行 為係指編號6販賣AGR大腸頭、3月1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8 販賣西班牙枝骨、3月10日之販賣係指編號3販賣史密斯大 腸頭、3月13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5販賣AGR大腸頭,3月3 0日之販賣行為係指編號4販賣史密斯大腸頭。

上揭編號3至 8販賣逾有效日期之行為,雖同時於106年4月26日、27日稽 查中查獲,而無法依據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加權事 實(A)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 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予以評價加權,然因上揭6次販賣行 為,因販賣日期不同或販賣不同品項之物品,經原審被告 依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認為分屬不同行為而 分別裁處,則各項違規行為已分別予以評價,從而,原審 被告復於各次行為之裁罰評價中,另以短期內(2個月內) 多次違規販售行為(顯示慣常違規之惡意)之事實,而再 於加權事實G項予以加權(原處分3因2個月第5次加權1、原 處分4因2個月內第7次加權2、原處分5因2個月第6次加權1 ),亦有重複評價之情事,而有違誤,又原審被告所引據 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及109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 均係本院以該案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從而, 未對於原審被告另案所為加權事實(G)加權5、6倍之事實 為實體審理是否合法,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揆諸前揭之 說明,核亦均屬有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足採。

3.小結:原判決認原審被告就原審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原處分3至原處分8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加權事由G項,分別核定3、4、4、2、2、2倍,均有不適用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裁罰基準之情事,其所為之裁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原審被告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原處分3至原處分8違規行為另為適法之裁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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