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訴人張金城
徐天佑
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文鎮律師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吳莉鴦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吳莉鴦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吳存金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張稚煇
複 代理 人李東炫律師
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吳欣修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
代表人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在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段0-0號等2,1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實施之開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0日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參加人營建署轉送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審查;⒉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開發單位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科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參加人營建署,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上揭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並應逕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法辦。」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判,或逕為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於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共同訴訟代理人簡文鎮律師,見本院卷1第107頁)。另為「原判決廢棄;請求自為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環保署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課予被上訴人環保署執行補行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9項義務,停止相關開發行為行政義務如共同上訴人廖萬慶於原審言詞辯論狀之聲明之義務。」(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光中律師,見本院卷1第139至140頁)。經核後者(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光中律師)之上訴聲明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蕭君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