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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宏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陳奎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育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宏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填具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以上位於正面)、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以上位於背面)等登載項目(嗣後復補行主張亦不應列載位於正面之出生日期、位於背面之役別,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
上訴人文山戶政審查後,認上訴人陳宏奇申請不予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其中免列印相片部分,未據上訴人陳宏奇舉證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9條第3項,前開修正並經更名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惟內容並未修正;
另109年12月25日曾經修正將此規定條次移列為第7條第2項部分,迄未經施行)得免予列印相片之特殊情形,其餘部分則違反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第1項;
另109年12月25日經修正將此規定條次移列為第7條第1項部分,迄未經施行),乃以110年1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0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陳宏奇之申請。
上訴人陳宏奇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文山戶政應依上訴人陳宏奇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發不含上訴人陳宏奇照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役別及戶籍地址記載事項之國民身分證之處分。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銷。
(第2項)上訴人文山戶政就上訴人陳宏奇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換發不含上訴人陳宏奇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
(第3項)上訴人陳宏奇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宏奇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文山戶政應就上訴人陳宏奇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換發不含上訴人陳宏奇相片、性別、出生地、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文山戶政則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宏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涉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上訴人文山戶政僅係執法機關,自有命內政部輔助上訴人文山戶政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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