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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欣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原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代 表 人 邱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改制前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所辦理之「107-109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A)」(下稱豐原區採購案),以及「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期間,因時任被上訴人治理課課長及採購評選委員林○○(下稱林男)向上訴人代表人詢借銀行帳戶,上訴人授意其員工蔡○○(下稱蔡女)於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林男使用,經被上訴人認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下稱政採法系爭條款)「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於發函通知上訴人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於110年3月9日聽取上訴人代表人列席說明而審議後,仍認上訴人有政採法系爭條款情事,乃以110年3月12日水保中治字第11019343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採法系爭條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下稱系爭停權效果)。
上訴人提出異議,復對被上訴人110年3月29日水保中治字第1101934460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就豐原區採購案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乃於政採法系爭條款公布施行前,不適用該條款為由,撤銷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關於豐原區採購案部分,並駁回其餘之申訴。
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仍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系爭帳戶交付林男之時,政採法系爭條款尚未公布施行,此舉也僅係蔡女、林男間之一般人際社會活動,非屬不正利益之交付,原判決認政採法系爭條款施行後仍持續出借系爭帳戶至後續結清,及相關款項轉存、協助提領或運送現金等均屬不正利益交付,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㈡政採法系爭條款之構成要件與行賄罪相當,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該當與否,故應類推適用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規定,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限,始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本件系爭帳戶出借未經刑事起訴或判決有罪,被上訴人逕依政採法系爭條款就系爭採購案為原處分乃有所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㈢依政採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無罪確定即應註銷停權。
本件系爭帳戶出借未經檢察官起訴涉嫌犯罪,舉重以明輕,停權原處分本應註銷,原判決予以維持乃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依政採法系爭條款及其立法理由,敘明: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即應通知廠商將其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系爭停權效果。
不正利益雖不含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但上訴人於林男為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相關人員期間,出於系爭採購案考量,配合林男要求出借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非蔡女與林男間私人親誼之舉,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並持續至政採法系爭條款增訂施行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至政採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第1款、第2款但書所稱「無罪確定」而應予註銷停權之例外,僅限於該廠商因系爭第6款而應停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出借帳戶交付不正利益所涉為政採法系爭條款,非系爭第6款,該交付不正利益行為縱未經檢察官起訴涉嫌犯罪,仍不得擴張政採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解釋,逕予註銷原處分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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