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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邱楓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同變更為蔡建松,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總醫院)少校軍醫官,民國94年8月29日入伍,同年9月12日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年6月29日畢業,101年7月1日任官,依9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聯合招生學科考試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第1款第1目規定,原應服現役14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
嗣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4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7年7月1日止;
又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赴三軍總醫院接受臨床實務訓練6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7年10月1日止。
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5月1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花蓮總醫院以109年9月2日醫花行政字第1090012282號呈報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未服滿法定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評會)審議,認上訴人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與部頒規定格式不符,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不同意簽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還款切結書),與法所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顯有未合,決議不受理,並以109年11月4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238674號令(下稱原處分)復花蓮總醫院,並副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0年1月17日110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1,998元之同時,就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⑶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⑶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951,998元之同時,就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向花蓮總醫院提出109年8月4日志願退伍申請書申請退伍,經所屬單位依據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核算其賠償金額:上訴人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總額為2,068,694元,系爭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為14年,基礎教育應賠償金額31,030,410元;
分科(專長)教育應賠償費用為321,045元;
賠償費用總金額31,351,455元。
應服現役月數195個月,未服滿月數與應服現役月數比為92/195,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費用總金額為14,791,456元(計算式:31,351,455元×92/195),經核上開通知上訴人應賠償數額之計算,均與服役條例及退賠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對於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總額等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前揭賠償金額計算式中之倍數,並據此拒絕簽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參諸被上訴人製頒之志願退伍申請書格式,明確記載申請人願依相關規定賠償,「且申請人同意未依規(約)定期限賠償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本申請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志願退伍申請書,僅載稱上訴人因生涯規劃,擬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提前退伍)等語,並未依被上訴人製頒之志願退伍申請書格式填載。
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自行製作109年7月31日之「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可知上訴人提出本件退伍申請案時,並未同意賠償依上述退賠辦法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遑論亦未提出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及切結書。
是人評會認上訴人未簽立前開切結書,與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自屬有據。
又上開人評會由包括主席即經被上訴人權責主官指定之所屬副主官蔡建松少將在內8位委員組成,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共4員,比例不低於2分之1,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全數同意而為一致決議不予受理,是該人評會之組成及其決議程序,均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相符。
㈡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於第15條第1項增訂第10款規定,明文常備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得予以退伍;
並增訂第3項規定,於該項後段明文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
又衡諸前揭退賠辦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在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並未變更前開提前退伍之要件,僅為達成服役條例增訂退場機制之目的,又能同時兼顧確保申請人日後能如實給付賠償金,尚不致侵害申請人之財產權及職業選擇自由,與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㈢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之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
復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因此規定軍醫官科人員應以相關費用按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總金額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究其規定性質,實為以課予賠償義務對軍醫官執業資格(軍人或非軍人)或執業場所(軍醫院或民間醫院)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故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外,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即無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有關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之訂立基礎為何一節,依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內容可知,國防部係參考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之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由衛福部保管,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外,並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
從而,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部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本件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科在缺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
又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男、女生(軍費學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為系爭招生簡章所明載,自為上訴人所得預期,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系爭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非無所本。
㈣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分就「非軍醫官科人員」(本文)與「軍醫官科人員」(但書),明文以不同之倍數計算應賠償之金額,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
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上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而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無違。
㈤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始增訂,國防部因此依據該法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退賠辦法,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則軍士官依招生簡章規定服滿役期本為其義務。
是上訴人既援引新增訂之退場機制條文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即受退賠辦法前開規定之拘束,尚無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處分一節,為無理由。
又本件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另主張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所定2倍倍率計算賠償金額,而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951,998元之同時,就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
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之評審會。
……(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項)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可知常備軍士官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
而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上訴人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時,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第1款第1目規定,原應服現役14年(原處分卷第28頁),依該招生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惟上訴人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上訴人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
上訴意旨主張其入學時並無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行為義務及賠償責任,退賠辦法係由國防部訂立修正,並無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法預見退賠辦法嗣後修正之情形,此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退賠辦法就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應負擔賠償數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能片面援引嗣後增訂之法規命令變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
觀之服役條例第15條於立法院修正通過時,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
復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
可見,由上揭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已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
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
(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衡諸前揭退賠辦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固以依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惟倘若申請人得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則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則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日後如申請人不為給付時,機關以前開切結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而申請人仍得本諸其意願自由決定是否簽立前開切結書。
核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未變更前開提前退伍之要件,僅為達成服役條例增訂退場機制之目的,又能同時兼顧確保申請人日後能如實給付賠償金,尚不致侵害申請人之財產權及職業選擇自由,與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亦無因要求申請人簽定前開切結書致失公平。
此均係立法者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退場機制,而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上訴意旨主張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之授權規定,已涉及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且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上揭退賠辦法之規定,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之法規命令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就「非軍醫官科人員」與「軍醫官科人員」,明文以不同之倍數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前者係按所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者則係依所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至於依上開算式求得應予賠償之金額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以確定申請人最終應予賠償之金額,則為兩者所共同。
考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為:「……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
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
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
又所稱基礎教育係指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係指各軍種兵科為培訓所屬適用人力資源所實施之分科(專長)班等相關訓練班隊,例如軍種之飛航專長訓練、軍醫之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新進醫事人員訓練與臨床實務及技術訓練等教育。
……三、又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唯一來源,且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技,戰時維持部隊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等功能,考量軍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負全天候24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相較於民間醫院將高上許多,部分人員更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1項但書明定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之金額,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業已敘明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之理由。
⒉另有關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參諸107年6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53至166頁),國防部代表回應立法委員之意見略以:「所謂退場機制,軍官、士官也有退場機制,但是非常嚴苛,因為軍、士官的教育成本、訓練資源及後來擔任的任務不同,所以不能等同於士兵的退場。
……」「我們為什麼會將軍官、士官及常備役,在法條中會訂定最少服役的年限,除了剛才講的投入成本之外,另外,如果國防部也開放3個月常備軍官士官可以退場,那我們培養的飛行員所投入兩千多萬的資源,但任官3個月後無條件就說不適應要退場,或是軍醫人員也是任官3個月要退場,這對國防的基層戰力及部隊穩定性都會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因此軍官及士官的退場才會比較嚴苛。」
等語。
另參酌立法委員洪慈庸之發言:「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的培訓成本很高,我當然知道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
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但還是要有一個讓他可以提出申請的途徑……至於你要他賠多少錢?以飛官為例,栽培一個飛官要花很多錢,你覺得他在訓練過程中讀書跟訓練到底花了多少錢?2,000萬元?3,000萬元?那你就設定相對的賠償條件嘛!因為你就怕他後來跑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上班嘛,你現在就是怕這些訓練出來的飛官跑去……。」
另立法委員王定宇:「……部隊畢竟是國家的剛性組織,如果他隨時想走就走,不只是賠錢的問題,像飛官還花了2,000萬元來訓練,結果賠錢就可以走人,這部分我倒覺得那是小事,比較大的問題反而是戰力的維持跟穩定性,因為任何人下部隊、分發、任官3個月之後就可以打報告退伍,則這對部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因為永遠無法預估明年餉條要編多少人,所以這個部分就取個平衡點,誠如洪委員所言,他確實沒意願、就是不想做了,硬留人家他也幹不下去,也會形成部隊的拖累,所以基於國家的編制、戰力、剛性組織的穩定性及個人意願等考量……。
」等語,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其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
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
⒊原審於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規範,其訂立基礎為何一節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據其以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略以:「……㈡軍醫人員賠償倍率基礎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單位,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醫師業務。
㈢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並考量國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㈣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遠較非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爰參酌衛福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額。
……民間設置醫學系之大專院校計有國立臺灣大學等11所,前述學校畢業生可自由選擇就業醫院,發展醫學職涯;
而國防醫學院培育之軍費醫學系畢業生為國軍醫療軍官人力唯一來源,軍費醫學生就學期間即開始支領國家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僅以完成醫學教育,獲取優渥薪俸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應服法定役期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且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軍醫人員如同非軍醫官兵須全天候待命之工作特性,國家如遭逢突發災變事故,致人民生命重大損傷,軍醫人員均第一時間受命投入醫療搶救,如『八八風災』、『高雄石化氣爆』、『新北八仙塵爆』等重大災難,其中『高雄石化氣爆』及『八仙塵爆』以國軍醫院收治人數最多,其中三軍總醫院救治『八仙塵爆』重度燒傷病患達零死亡,軍醫對於國家安全所付出之無形成本難以量化計算,其全天候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演訓任務等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程度,實與民間醫師有別及不可取代性。」
等語(原審卷第479至483頁)。
可知,上開賠償倍數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
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上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⒋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之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由衛福部保管,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外,並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部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
相對而言,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
軍醫官科在缺乏前述公費醫師扣照機制下,極可能因外界以高薪或其他利益之所趨,或因部隊工作環境、資源不若其他民間醫院,及軍醫官須全天候待命等較辛苦之工作環境等考量下,使軍醫官科人力大量流失,影響軍事醫療之正常運作,無法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性目的。
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之替代性手段,以降低軍醫官人員外流之誘因,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目的應屬正當,且屬有效之方法,核無不合理之處。
另考量上訴人投考軍醫官科時,系爭招生簡章已載明服役年限,此為上訴人所得預期,且依當時法令並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嗣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增訂退場機制,賦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請求權,當搭配合理退賠機制,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依前述說明,尚非無據。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關於軍醫官科賠償倍率計算之規定,既係立法者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為確保前述公益目的之要求及實現所必要,並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又倘符退賠辦法相關規定,自可使軍醫官科人員,於畢業後任官正在服役但尚未服滿年限之人,達到提前退伍之目的。
再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就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金額計算,已明文「……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依其計算式,於計算「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應服滿之役期扣減已服滿之役期),已考量申請人「已服滿」之役期若干,並無應考量而未考量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各國國情不同,所定賠償金額自有差異。
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就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應負擔賠償數額,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考量其「已服滿」之役期,輕重失衡;
又日本規定之賠償金額低於本國,顯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有違立法目的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
軍事服役於不同官科,或雖相同官科但不同專業類別,其最少服役年限及賠償倍數,究應如何設定,除涉及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
且各種不同官科與專業類別於建軍規劃與戰力維持之影響程度,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如非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有其他恣意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
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就計算「非軍醫官科人員」的賠償金額時,並非依據各該「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長短,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卻於計算「軍醫官科人員」的賠償金額時,「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差別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此役期若干與賠償範圍間明顯欠缺合理關聯性,有違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察,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就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蓋行政契約不若行政處分,並非當然享有執行力,所以當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他方縱使是行政機關,亦須經由訴訟途徑以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對他造當事人進行強制執行。
從而此項制度之設計,可避免因提起訴訟造成之曠日廢時,除減輕法院負擔外,尚能節省時間、費用,並簡化及加速債權人請求權之貫徹。
⒉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賠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有關「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之規範(下稱切結書規定),其立法意旨乃鑑於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固以依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
惟倘若申請人得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則有助於避免軍事機關日後可能因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勞力耗費,而達到迅速獲償,早日實現公益之目的,申請人亦可無須先行提出賠償後始能辦理提前退伍,於申請人而言,同屬有利,是該規定乃是兼顧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兩全作法。
而提前退伍申請人得本諸其意願自由決定是否簽立切結書,是其規範並未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亦與授權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為便利人事權責機關後續求償,竟強制要求上訴人須簽署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增加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無限制,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範疇,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就此泛認屬授權範圍,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執一己主觀之見解,任加爭執,並不足取。
⒊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第5條則明定受理單位應就賠償金額之核算程序及人評會之審定程序,至該條第1項有關簽具切結書規定,則為申請提前退伍程序規範的要件之一。
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範圍及倍數,為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訂,其金額客觀上明確且可得確定,所餘者僅為申請者是否願意負擔賠償金額而選擇提前退伍之問題,此乃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並無逼迫申請人接受之情。
更何況,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非捨棄實體上異議之權利,亦非表示執行機關可以不遵守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
又各機關是否要求須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能離職,乃因進用管道、職務性質、業務可替代性、培訓成本等不同考量而異,事物本質既不相同,即難認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以填具切結書,作為人評會審查的前提要件,其係行政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逕令他方當事人無條件必須接受此種權利義務,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不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況不經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上訴人將因契約訂定而承受重大不利益,無非迫使上訴人事先捨棄向法院提出訴訟救濟之權利,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足採。
㈤上訴意旨復稱:縱認上訴人有應服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然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裁定見解,本件應適用上訴人入學當時之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類推適用該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而不應適用退賠辦法;
又針對不適任遭汰除,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鍾仁華案例可參,此部分於原審亦經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為何未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裁定之該案被上訴人,係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而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而辦理退伍,經該案上訴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服該案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以其未對該案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鍾仁華案例之相關資料,原審未予調查,而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函查軍官鍾仁華之賠償事件相關函文及賠償金額清冊等資料部分,其事由與本件不同,應無調查必要(原判決第23頁第1行至第3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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