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64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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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簡來好
劉致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2人為婆媳關係(即上訴人簡來好為上訴人劉致麟之婆婆),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偕同上訴人劉致麟之2名6歲以下幼女(下稱2名女童)共4人(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流行地區(美國紐約)入境,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上訴人等4人應自該日起至109年4月3日進行居家檢疫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上訴人乃自行擇定基隆市○○區○○○路000號住家(下稱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為上訴人等4人之居家檢疫處所。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4人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搭乘出租車輛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未回,上訴人簡來好至其子(亦為上訴人劉致麟之夫)任職醫師之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軍總醫院)就醫,上訴人劉致麟則偕2名女童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0樓之內湖三軍總醫院宿舍,經基隆市衛生局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5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090350128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簡來好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以同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090350128B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劉致麟罰鍰70萬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自COVID-19流行地區(美國紐約)搭機入境,於機場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4月3日期間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

又上訴人2人明知上訴人簡來好於109年3月21日已出現發燒、咳嗽等疑似COVID-19症狀,由上訴人劉致麟陪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上訴人2人並於同日被通報為疑似COVID-19個案及完成採檢,且受告知及經基隆市衛生局人員、里幹事等人多次提醒,於檢驗結果未明前,不可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以免受罰,卻於等候COVID-19檢驗報告期間,因不願依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為圖自行變更就醫之醫療機構為其家人服務之內湖三軍總醫院,並變更居家檢疫處所為內湖三軍總醫院宿舍以方便照顧之一己之私,罔顧其等為疑似COVID-19個案,具有高度傳染風險,復未據實告知所接觸人員其等為居家檢疫者及疑似COVID-19個案之身分,又未著適當防護、隔離裝備,即攜同2名女童於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搭乘預訂之出租車輛,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及該院宿舍,執意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進行高傳染風險之跨區移動,顯係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拒絕、規避或妨礙檢疫措施之客觀事實,難認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要件,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簡來好於109年3月22日可獨自步行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就醫,其雖有發燒,但看起來無病容,且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呼吸困難情形,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況存在。

況其當時若已出現呼吸困難危及生命之緊急情形,更應把握黃金急救時間,就近護送至基隆居家檢疫處所附近之醫院進行急救、治療,豈有反而自行拖延時間,大費周章事先向租車公司預訂車輛,跨區遠赴內湖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理?且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所接觸人員其等為居家檢疫者及疑似COVID-19個案之身分,亦未著適當防護、隔離裝備,車程中又與僅配戴口罩,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之租車公司駕駛人、2名女童長時間共處於密閉狹小之車體內,上訴人簡來好於急診處進行檢傷分類過程中,亦難免與同時間前往急診處就醫之民眾接觸,上訴人劉致麟更直接進入屬於社區之內湖三軍總醫院宿舍,顯然增加所接觸之人染疫,造成疫情擴散之風險,難認屬為挽救其與同住家人生命、身體法益陷於急迫危險,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

㈢上訴人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後,基隆市衛生局人員係與上訴人及其家人聯繫進行相關疫調之後,始依調查結果及疾管署通報之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作成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不違法。

㈣上訴人簡來好於109年3月22日居家檢疫期間,執意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進行高傳染風險之跨區移動,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發燒檢疫專區進行隔離、看診、採檢、等候檢疫病房床位,迄下午5時許實際收治於一般負壓隔離病房,期間超過5小時;

上訴人劉致麟則至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重新在臺北市受居家隔離追蹤,時間3天又1小時。

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係明知而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當時為居家檢疫者及疑似COVID-19個案,上訴人簡來好事後亦經PCR檢驗確診,卻為跨區高風險移動,罔顧可能造成疫情擴散之危害,使國內民眾暴露於疫害中等具體情節,認其等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並參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簡來好、劉致麟罰鍰100萬元、70萬元,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衛福部則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

次按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上訴人等4人於109年3月19日自COVID-19流行地區(美國紐約)搭機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業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4月3日期間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

上訴人2人明知上訴人簡來好於109年3月21日出現發燒、咳嗽等疑似COVID-19症狀,同日經基隆市衛生局人員安排,由上訴人劉致麟陪同至基隆醫院就醫,上訴人2人均被通報為疑似COVID-19個案及完成採檢後,請其返回基隆居家檢疫處所服藥觀察。

且上訴人簡來好之女許○○於109年3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基隆市衛生局24小時防疫專線,表示希望將上訴人等4人之居家檢疫處所變更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之醫師宿舍,以方便照顧時,業經基隆市衛生局值班人員告以上訴人簡來好經通報為COVID-19個案及完成篩檢,在檢驗結果未明確前,不可移動居家檢疫處所,待次日檢驗報告完成,如結果為陰性,經基隆市衛生局評估後,方能協助變更居家檢疫處所,且上訴人簡來好前一日就醫時,醫師已予開藥服用,可先觀察,若仍覺得身體不適,可協助再安排至基隆醫院就診,請醫師評估是否需住院觀察。

惟上訴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即攜同2名女童於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搭乘預訂之出租車輛,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上訴人簡來好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發燒檢疫專區進行隔離、看診、採檢、等候檢疫病房床位,迄下午5時許實際收治於一般負壓隔離病房,期間超過5小時;

上訴人劉致麟則至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重新在臺北市受居家隔離追蹤,時間3天又1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無違誤。

㈢次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為前提。

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簡來好係自COVID-19流行地區入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其施行居家檢疫措施,課以於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之行政法上義務,並未使上訴人簡來好因而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有無法履行該項義務之情形。

另依前述,上訴人簡來好於居家檢疫期間雖出現上呼吸道症狀,惟業經基隆市衛生局安排至居家檢疫處所轄區內之醫院就醫,並經醫師開藥服用,該局並透過上訴人簡來好之女告知,如上訴人簡來好尚有不適,會協助再行安排其就診,由醫師評估應否住院治療,故上訴人簡來好並無在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不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以致無法遵守居家檢疫措施,必須前往他處就醫情事。

是以,上訴人簡來好對其依法所負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採行居家檢疫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之情形,其執意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係明知而有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該條文對人民課予之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上訴人簡來好主張其既已發燒出現症狀,家中又有幼童,強制其等同住,恐會淪為全家群聚感染,始希望予以隔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於病情惡化時仍必須待在家中等待檢驗報告,原處分強令其為不得已違反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乃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

衛福部基於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及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⒈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⒉除依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據擅離時間之長短,以附表項次3、⒈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以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另就個案中有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倘依上開原則、一般性裁罰基準所定標準予以裁罰,顯屬過輕者,另以附表項次3、⒉明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該等具體特殊違規情形,在法定處罰限度內,從重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得予援用。

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福部公告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109年3月時尚無疫苗可有效控制疫情,為公知之事實,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

上訴人簡來好明知其於109年3月22日仍在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於前一日(109年3月21日)又已因上呼吸道症狀經基隆市衛生局人員安排至基隆醫院就醫並被通報為疑似COVID-19個案,卻於等候檢驗報告期間之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搭乘由其女許○○向租車公司預訂之出租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處,許○○訂車時並未告知租車公司用車人為居家檢疫者;

另上訴人簡來好係單獨自行步入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於急診外檢傷詢問TOCC(即旅遊史、職業別、接觸史、是否群聚)後經引導至發燒檢疫專區,進行檢傷分離過程中,難免與同時間前往急診處就醫之民眾接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簡來好裁罰之原處分說明第三項㈢記載:上訴人簡來好於居家檢疫期間,未遵守留在家中不得外出之規定,且因具上呼吸道症狀,於等候COVID-19檢驗報告期間,不顧勸阻及安排,擅離住所,並搭車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實屬高風險個案之移動,車程、等待檢驗至負壓收治時間超過5個小時,且於109年3月24日被確診COVID-19,其間使國內民眾暴露於疫害風險之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洵堪認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後,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1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9頁),業已考量上訴人簡來好明知應遵守居家檢疫措施,且已出現疑似COVID-19之症狀,仍執意違反,而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進行跨縣市之大範圍、長距離移動,其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屬公共場所,接觸對象包括所搭乘車輛駕駛及前往急診處就醫之民眾等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⒉所定活動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等嚴重影響防疫,應加重處罰之事由,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簡來好係故意違反居家檢疫措施,所為對疫情控制產生不良影響、應受責難程度高等因素,核無違背比例原則,且無裁量違法情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簡來好所處罰鍰與其違規情節比例相當,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簡來好之違規行為如何該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⒉所列加重裁處應考量因素,並未斟酌,顯屬恣意,有裁量瑕疵,原判決予以維持,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搭車擅自離開自行擇定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上訴人簡來好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收治於一般負壓隔離病房,不受檢疫拘束之期間超過5小時,上訴人劉致麟則至109年3月25日上午12時30分始實際簽收卷附居家隔離通知書,距其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之時間已超過3日等情,均為上訴人自身之經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原判決謂上訴人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後,基隆市衛生局人員係與上訴人及其家人聯繫進行相關疫調之後,始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作成前,業予上訴人陳述過程及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固欠完備,惟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縱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不違法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至上訴人所提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填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其上並無上訴人劉致麟簽收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劉致麟於該隔離通知書所載開始隔離日即109年3月22日,已在臺北市受居家隔離追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致麟自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109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始重新在臺北市受居家隔離追蹤,時間3天又1小時,對於本件重要基礎事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搭乘何交通工具離去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該檢疫處所是否適合居家檢疫,及上訴人何時受臺北市居家隔離追蹤,均未查明,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要件,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誤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故意違反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居家檢疫措施,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業如上述。

至衛福部於109年3月3日訂定之居家隔離或檢疫者接受醫療照護時之感染管制措施(下稱管制措施),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書更無一語敘及該管制措施。

是上訴意旨再主張:管制措施性質上僅為行政指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制措施規定,未經其同意而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就醫而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云云,對於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令規定顯有誤認,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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