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端純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以人造奶油等商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業者。
其就人造奶油之製造流程係將原料油輸送至其廠區內編號2、3、4、5及10號之「脫酸槽」,加入液鹼以降低原料油之酸價(即「脫酸」)後,再陸續加入「磷酸」脫膠、「白土」脫色,並將完成上開過程之油品暫存至編號6、7、8號之「儲油槽」或「大5油槽」等待進行加熱脫臭,待加熱脫臭完畢後,再將油品精製調配為成品油。
上訴人有下列行為:㈠上訴人對其生產商品採取包退包換制度,故下游廠商可以商品已逾有效日期或具有內容物、外包裝之瑕疵為由,將商品退回上訴人以更換新品,故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即將此等回收品連同廠區管線內、桶槽內及生產或精緻過程中之餘料(上訴人稱之為「紅油」)均放置在廠內「紅油槽」集中貯存,待貯存至一定量後,即抽出至前開「脫酸槽」內,進行前述精製程序,並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油」等葷類產品之製程中,更自102年11月間起,直接將脫酸完成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共同貯存在「大5油槽」內,進而生產前開葷類產品。
㈡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將已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15公斤鐵桶裝」、「頂好瑪雅琳16公斤紙箱裝」、「一品酥油(葷)16公斤鐵桶裝」、「一品特酥油16公斤鐵桶裝」、「酥油15公斤鐵桶裝」等5項葷類產品,及「乳瑪琳2.6公斤」、「乳瑪琳440克」、「乳瑪琳170克」、「一品酥油(素)16公斤鐵桶裝」、「金龍瑪雅琳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
嗣因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6年3月8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至上訴人食品製造場所(即上訴人設址地)稽查,查獲上訴人使用逾期澳洲無水奶油製成之「乳瑪琳2.6kg」、「乳瑪琳440g」、「乳瑪琳170g」、「金龍瑪雅琳(素食、鐵桶)」、「頂好瑪雅琳(紙箱)」、「頂好瑪雅琳(鐵桶)」、「一品酥油(鐵桶)」、「一品酥油(素食、鐵桶)」、「一品特酥油」、「15公斤酥油(鐵桶)」等10項產品,且上訴人有將退回瑕疵品、逾期之乳瑪琳回溶至廢油槽,並使用紅油回添再製成產品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審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5月31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共計168萬元(行為㈠裁處罰鍰96萬元,行為㈡裁處罰鍰72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食安法對於「有效日期」並未明文定義,食藥署依職權於102年4月24日訂定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稱評估指引),復以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對於「有效日期」之內涵予以解釋,係為避免法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合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效日期」文義,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
㈡依訴外人謝賢德(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廖志宏(上訴人廠長)、楊貴榮(上訴人調配部門領班)、鄧文順(上訴人員工)、陳文成(上訴人員工)、劉宏昌(上訴人廠務)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6號、106年度偵字第6187號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案(下合稱刑事另案)中證述內容,堪信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即接續將來源包括已逾有效日期回收商品之「紅油」,經過精製程序後,充作一般原料油以生產「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奶油」等葷類產品。
觀之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上訴人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紅油槽內之紅油確實於上開日期仍有流入大5號油槽之情事;
細繹原處分卷附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廠區內經由鍋爐溶解退貨之乳瑪林等產品後,係與在油水混和區內加入硫酸所提煉之紅油一同流入紅油槽內,且紅油槽與原料油槽之管線有共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前往上訴人廠區稽查時,在紅油槽旁查得逾有效日期之乳瑪林產品,且經與業者確認,業者表示此逾有效日期之乳瑪林產品會經熔化後進入紅油槽內等情,復經訴外人謝賢德簽名確認,並有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可見上訴人直至遭被上訴人稽查前,其所稱「紅油」之來源仍包括已逾有效日期之退貨商品,且上訴人仍接續以「紅油」充作原料油生產前開葷類產品。
此外,並有上訴人101年至105年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紀錄表(99年11月至12月、101年7月至9月、11月、102年2月、5月至6月、8月、11月、102年8月至9月、11月)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印證,益徵上訴人確有自95年1月1日起即接續將來源包括已逾有效日期回收商品之紅油,充作原料油以生產前開葷類產品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就違規行為㈠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至訴外人廖志宏、劉在春於刑事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更易前詞陳稱,逾有效日期之回收品僅做為燃料油或肥皂原料,103年以後即不再以「紅油」重新製造產品云云,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原審審酌渠等於刑事另案中為被告,與上訴人利害相關,堪認訴外人廖志宏、劉在春前揭更改後的證詞,實屬袒護推諉之詞,並不可採,難以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訴外人楊貴榮於刑事另案陳述,其自95年間起負責將脫酸脫臭完成之油品調配成成品所需之油脂,並因應下游廠商之需求及商品之特性,在商品中添加無水奶油,進而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鐵桶裝)」、「頂好瑪雅琳(紙盒裝)」、「一品酥油(鐵桶裝)」、「16公斤裝一品特酥油(紙盒裝)」、「15公斤裝一品特酥油(鐵桶裝)」等5項葷類產品,及「乳瑪琳2.6kg」、「乳瑪琳440g」、「乳瑪琳170g」、「一品酥油(素)」、「金龍瑪雅琳(素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
而其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接續將包裝上標示賞味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生產前開葷、素類產品後,銷售與通路商及消費者等情,核與訴外人謝榮泰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約談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年9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各1份存刑事另案、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787號刑案卷可參。
又上訴人使用澳洲無水奶油製成前開葷素類共10項產品,故上訴人就澳洲無水奶油而言,為食品之消費者、使用者,而非食品業者(製造商或進口商);
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包裝上雖係以「BEST BEFORE」等文字標示日期,但該澳洲無水奶油之進口商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出貨給上訴人時所出具之製造商檢驗證明書、出貨單、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上均已清楚載明該等澳洲無水奶油「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105年6月10日,此亦有原油-原料資訊表、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貨單、製造商檢驗證明書附原處分在卷可據,在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已遵循我國食安法及相關法令明確標示該食品有效日期時,上訴人即應依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等食品,斷不容其另行提出檢驗資料,藉詞該等食品逾有效日期仍屬安全可食用,而任意更改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否則無異混淆食品製造商、進口商及使用者之責任,更有悖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保障消費者及維護國人健康之立法意旨,基此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間使用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製造上述葷素類共10項產品之事實,原處分就違規行為㈡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至上訴人所使用之逾期澳洲無水奶油實際上是否品質有變,是否仍安全可食用,均與上訴人有無將逾有效日期食品用以製造食品之認定無關。
㈣衛生福利部基於食安法第44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基準),係為使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該基準主要按違規行為次數為原則性裁量基準,其附表選擇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性、違規態樣、違規品影響性等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旨,被上訴人援引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審予以尊重。
至於裁量事項之證明,與處罰要件之證明不同,其證明度不要求幾近於確實之蓋然度,只要有蓋然之心證即可。
㈤上訴人所使用來源包含逾有效日期回收產品之「紅油」及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經加工製成上揭葷素類產品,此等「紅油」及澳洲無水奶油即已成為該等產品之成分而無從分割,堪認該等葷素類產品之全部均受污染,自應將該等葷素類產品之全部視為違規產品,於計算此等違規產品自遭被上訴人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之銷售額時,亦應將該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全部計入,毋庸再以比例計算銷售額。
縱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計算資料,單以105年3月9日至29日、105年6月11日至30日、105年7月1日至19日間計算,「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一品特酥油」等葷類產品之銷售額即達4,847,796元;
前開5項素類產品之全部銷售金額,則達11,701,386元。
何況若依卷附產品銷售明細表計算,上訴人105年12月3日至106年3月6日間就「頂好瑪雅琳」、「15KG酥油」、「一品特酥油」、「一品酥油」等葷類產品之銷售額亦達8,518,417元,是上訴人所稱其上揭違規行為關於「資力加權(B)」之加權倍數應均為「1」,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自103年後仍有接續將來源包含逾有效日期回收產品之「紅油」當作一般原料油生產產品,且經原審採認,則上訴人如欲主張其所使用之「紅油」成分並未包含逾有效日期之回收產品,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稱103年後即未再將紅油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等情亦與卷附104年至106年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不符,自難僅憑其空泛之主張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原處分就違規產品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銷售額之計算方式雖與原審之計算方式不同,然此僅涉及對於「違規產品」範圍認定之差異。
而被上訴人既已敘明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以「紅油」生產相關商品之數量及銷售金額,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就本件所涉刑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認定,方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客觀事證、法律狀態,參酌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14787號起訴書所估算之金額,亦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㈠之違規產品銷售額為14,709,710元,加權倍數為「4」;
違規行為㈡之違規產品銷售額為8,447,892元,加權倍數為「3」等裁量理由,其估算方式雖稍嫌粗略,但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恣意而為加權倍數之認定,且因被上訴人係採取「紅油」、澳洲無水奶油佔產品成分比例之方式估算銷售額,對於上訴人亦較為有利,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的認定有何錯誤。
㈥依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事實,係以「違規品回收深度」作為認定加權倍數之標準。
觀之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隨同銷毀回收計劃書一併提出之產品回收計畫單上的記載,上訴人就其所生產之食品,回收層面均已勾選達到「消費者」、「零售商」層級,而原處分已載明「……經審酌……;
其使用『逾期無水奶油』及『紅油』製售的產品銷售至食品製造業、餐飲業、販售業等,範圍遍及全台,事件爆發造成民眾恐慌,所生影響甚鉅……」等旨,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更明確陳稱:係依據上訴人所提產品回收計畫單上回收層面有勾選「消費者」、「零售商」及「經銷商」,認定實際回收深度有達到「消費者」或「零售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所生之違規品回收深度,係核定及於「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是被上訴人就「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此一加權事實,以加權倍數「2」計算裁罰金額,亦無不合。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基本罰鍰額(A)」、「工廠非法性加權(C)」、「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態樣加權(E)」、「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均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就「資力加權(B)」、「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等加權事實之認定,已達蓋然性之證明,難認有何違誤,則被上訴人依此就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㈠部分裁處罰鍰96萬元(計算式:A=6,B=4,C=1,D=2,E=1,F=2,G=1,6X4X1X2X1X2X1=96),違規行為㈡部分裁處罰鍰72萬元(計算式:A=6,B=3,C=1,D=2,E=1,F=2,G=1,6X3X1X2X1X2X1=72),核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有何瑕疵。
㈧綜上,原處分就上訴人違規行為㈠、㈡分別裁處96萬元、72萬元,共計168萬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裁量亦無瑕疵,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68萬元」,其請求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院按:㈠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準此,食品業者依食安法規定本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日期」控管義務。
換言之,食品業者就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負有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之義務,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否則食安法主管機關即得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㈡衛生福利部基於食安法第44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一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B=3(一)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48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960萬元者。
(二)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50億元者;
B=4(一)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960萬元以上,未達1,920萬元者。
(二)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5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億元者;
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加權倍數: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加權事實:違規態樣加權(E)加權倍數: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加權事實: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倍數: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
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
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裁罰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裁罰基準主要按違規行為次數為原則性裁量基準,其附表選擇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性、違規態樣、違規品影響性等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食安法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意旨,自無不合。
㈢食安法經多次修正,已慎重採納國際間之管理規範,強調「預防優先」之原則,以保護消費者之身體或生命法益,此觀諸食安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顯證之。
因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係以預防食品風險角度作為管理標準,食品產製環節多元繁複,食安法課予食品業者對於生產之食品應善盡自主管理責任,食品有效日期之「控管」,具有品質之保證及廠商在有效期限內負責之意義。
依前所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課予食品業者控管逾有效日期之義務,其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國人健康,並明確食品業者之責任,故任何人均應依食品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
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行為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並非以上訴人違反評估指引而作成原處分,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評估指引」之法源依據為食安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屬「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章節,係作為食品製造業者訂定「包裝食品有效期限」之參考,其性質應為行政指導,與本件裁罰依據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章節不同,食品製造業者於其產製之食品外包裝是否遵循評估指引而為標示,與食品製造業者是否於製程中添入已逾有效期限之食品及原料,並不相同,故將賞味期限視為有效期限,已變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之構成要件意義,已逾文義解釋,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揭櫫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即接續將來源包括已逾有效日期回收商品之紅油,充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油」等葷類產品,且自102年11月間起直接將脫酸完成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共同貯存在大5油槽內,進而生產葷類產品;
上訴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接續將逾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生產「頂好瑪雅琳(鐵桶裝)」、「頂好瑪雅琳(紙盒裝)」、「一品酥油(鐵桶裝)」、「16公斤裝一品特酥油(紙盒裝)」、「15公斤裝一品特酥油(鐵桶裝)」等5項葷類產品,及「乳瑪琳2.6kg」、「乳瑪琳440g」、「乳瑪琳170g」、「一品酥油(素)」、「金龍瑪雅琳(素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原判決以上訴人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基準而就違規行為(一)、(二)分別裁處96萬元、72萬元,共計168萬元,核屬有據,所為裁罰業已依裁罰基準之加權事實而為認定,並無裁量瑕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其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168萬元部分)即失所依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本即有遵循製造商所標示食品效期之義務,而無待科學證據證明製造商所標示之效期,且查該條款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不論究食品有無因逾期而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而係以「逾有效日期」為處罰要件該當。
又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等因素,並經相關儲存試驗等評估後而據以訂定,有效日期訂定之意涵,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
產品如已逾有效日期,即不得再供為使用,無再行檢驗之必要,亦不應以檢驗結果反證該產品雖逾期但仍可合法供為食品產製,否則將違反過期食品之基本衛生管理原則及訂定有效日期之目的。
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稽查所獲文件,由上訴人提出之「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原油-原料資訊表」(台紐/揚盛-無水奶油)、「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貨單」、「銷售予遠東油脂出貨紀錄」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卷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3頁),前開文件均以中文載明無水奶油之「有效日期」為2015.11.30、2016.06.10,並無任何「best before」字語,本無須適用行為時評估指引第6點,原判決引行為時評估指引第6點據以論駁上訴人之主張,雖屬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
又縱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之商品包裝標示雖為「best before:30.11.15……BATCH: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58頁),然此與該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自行出具之CERTICATE OF ANALYSIS勾稽互核,該批相同批號(BATCH:0000000000)之澳洲無水奶油,在該澳洲無水奶油國外製造商自行出具之CERTICATE OF ANALYSIS中,載明:「Expiry Date:30-NOV-2015」(原處分卷第194頁),已具體標明為「有效日期(Expiry Date)」足認本件該澳洲無水奶油之有效日期即為104年11月30日甚明。
原判決已敘明:在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已遵循我國食安法及相關法令明確標示該食品有效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6月10日」)時,上訴人即應依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等食品,斷不容其另行提出檢驗資料,藉詞該等食品逾有效日期仍屬安全可食用,而任意更改澳洲無水奶油製造商或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否則無異混淆食品製造商、進口商及使用者之責任。
從而,不論上訴人所使用之逾期澳洲無水奶油實際上是否品質有變,是否仍安全可食用,均與上訴人將逾有效日期食品用以製造產品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主張澳洲無水奶油並未逾越有效日期,並不足採,且其所援引逾期澳洲無水奶油產品出廠分析證明、法國無水奶油之產品出廠分析證明、紐西蘭無水奶油之產品出廠分析證明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並敘明本件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已依我國食安法及相關法令就其進口之澳洲無水奶油明確標示「有效日期」,上訴人即應依食品進口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自行認定、更改「有效日期」,是上訴人聲請函詢台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性,自難准許等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評估指引第6點係為保護缺乏食品、原料製程接觸經驗的一般消費者,上訴人係食品製造業者,並非欠缺食品、原料製程接觸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其依食品、原料接觸經驗,比較其餘法國、紐西蘭之同款無水奶油進口報單標示,判斷澳洲無水奶油經過1年餘但未逾有效期限2年而添入製程;
被上訴人將廠商依評估指引要求而調整之標示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為本件逾期之法律評價,即評估指引之規範內容已事實上形成據以補充、判斷是否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期限」之法律拘束效果,原判決認原處分並未直接或間接適用評估指引,容有違誤;
況且若依原審見解,認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適用評估指引,則上訴人有無添入逾期油品應屬於得舉證之客觀事實,惟原審一方面認原處分無適用評估指引,一方面又將廠商依評估指引要求標示之有效日期,作為本件不容證據推翻之原處分基礎事實,此部分有論理矛盾,原審否准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違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㈥依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關於「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作為認定加權倍數之標準。
而所稱「銷售額」,依裁罰基準附表三「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備註欄之說明,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貨物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既自95年1月1日起即將來源包含逾有效期限回收產品之「紅油」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前開葷類產品之製程中,並生產前開葷類產品;
又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9日間,將已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調配製成「乳瑪琳2.6公斤」、「乳瑪琳440克」、「乳瑪琳170克」、「一品酥油(素)16公斤鐵桶裝」、「金龍瑪雅琳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葷類產品部分因已列入紅油計算,未免重複評價,故不再列入計算),則上訴人所使用來源包含逾有效日期回收產品之「紅油」及逾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既經加工製成上揭葷素類產品,此等「紅油」及澳洲無水奶油即已成為該等產品之成分而無從分割,堪認該等葷素類產品之全部均受污染,自應將該等葷素類產品之全部視為違規產品,於計算此等違規產品自遭被上訴人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之銷售額時,亦應將該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全部計入,毋庸再以比例計算銷售額。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銷售額,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敘明被上訴人參酌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估算之金額,係採取「紅油」、澳洲無水奶油佔產品成分比例之方式估算銷售額,對於上訴人亦較為有利,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資力加權(B)」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的認定有何錯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逾期之紅油及澳洲無水奶油已成為該等產品之成分而無從分割,認定該等葷素類產品全部受污染而將之視為違規品,其逕以違規品與一般油品混合後生產之「產品全部」作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考慮違規品在個別產品所占比例多寡,顯不能正確反映受裁罰人之行為與其相對應負之責任,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