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2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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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黃清俊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為原國立交通大學(於110年2月1日與國立陽明大學合併為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高階主管管理碩士學程(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簡稱EMBA)學生,及被上訴人所屬研究發展處產學運籌中心(下稱產運中心)進駐廠商負責人。

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11月8日接獲產運中心計畫助理甲女(年籍詳卷)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下或稱案發當日)19時許,在甲女辦公室,對正在加班之甲女說出「臺灣女生都崇洋媚外」、「外國人不是都很粗大?」、「你有沒有試過,覺得怎麼樣?」等語(下稱系爭行為)。

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作成性平案件第1081112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因上訴人為學生,建議依「國立交通大學學生獎懲規定」(下稱學生獎懲規定),記申誡2次。

案經性平會於109年2月1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性平會議),決議系爭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關於學校部分新增「⒉⑴有關產運中心主管之處置方式依校內考評方式處理」等文字,並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嗣由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以109年3月13日處分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性平會議決議,援引學生獎懲規定第7條第6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學生申訴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漏載「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為被上訴人EMBA學生,亦為產運中心之進駐廠商負責人,甲女則為產運中心計畫助理,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

依甲女申訴書所載,其業務乃負責輔導產運中心進駐廠商,案發當日19時許,其獨自在辦公室加班,上訴人擅入辦公室意圖與其閒聊等語,可見系爭行為發生時,甲女係在執行職務中(加班),是系爭行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之適用。

性平會調查小組考量系爭行為發生情境是工作場域,且上訴人與甲女往來係以進駐廠商身分為之,甲女主要訴求在雇主責任之改善(包括暢通申訴管道、建構安全友善的工作環境、強化學校主管的性平教育、懲處相關學校主管等),經詢問甲女意見後,爰以性工法為適用法律依據。

又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行為後,認上訴人性騷擾屬實,建議依學生獎懲規定記申誡2次,經被上訴人為後續懲處,核與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申訴懲戒準則)第2條、被上訴人104年3月25日103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11點及「國立交通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防治規定)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㈡系爭性平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⒈系爭性平會議召開時,性平會係由20名委員組成,委員資格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性平會設置辦法)所定當然委員、遴選委員(教師代表)、學生代表、職工代表等,其中女性委員達11名,占委員總數逾2分之1,其組織合於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4條等規定。

依被上訴人秘書室承辦人於109年1月20日寄發之「108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訂於109年2月10日(星期一)12時」、同年2月7日寄發之該次會議議程等電子郵件,內容均載明系爭性平會議之召開時間、地點及主席為陳信宏代理校長(下稱陳代理校長),且寄發對象為包括陳代理校長在內之性平會全體委員,據此自可推認陳代理校長已具體核示召開系爭性平會議,否則承辦人應無可能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擅作決定,卻毫不掩飾令主事者知悉,陳代理校長事後雖未出席系爭性平會議,惟不得據此反認其未召集該次會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性平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自無可採。

⒉系爭性平會議以全票數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不含主席,發出表決票10票,同意票10票、不同意票0票),其表決數符合性平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委員張基義(總務長)、盧怡任(諮商中心主任)係由非委員之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性平會議,且實際出席者未檢附委員授權書,故出席人數應扣除該2人,是系爭性平會議未有委員總額過半數出席,所為決議違法云云。

惟性平會設置辦法於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所定性平會委員之外,另設「當然委員」,以擴大被上訴人相關行政單位之參與,其性平會委員資格,係因擔任「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諮商中心主任」等職務而當然取得,擔任上開職務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委託具有相同職務或業務背景之同仁出席,尚無違背設置當然委員之本旨。

又委託他人出席會議,性質上屬委任行為,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委任關係,不以書面為必要(民法第532條規定參照)。

系爭性平會議召開時,未出席之委員張基義、盧怡任,分別委託職務或業務背景相同之副總務長楊黎熙、諮商中心同仁張郁雯出席,符合性平會設置辦法設置「當然委員」之意旨,不因未出具委託書即有違法。

㈢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⒈甲女於申訴書內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在辦公室加班時,上訴人進入辦公室與其閒聊,提及「你在英國唸書有沒有試過外國人,覺得怎麼樣?」「怎麼樣?講一下嘛!外國人是不是都很粗大?」「臺灣女生都崇洋媚外」等情,固未據提出影音資料佐證,訴外人A女、B男、C男、D男、E男亦均未親身見聞上訴人對甲女陳述上開言詞。

然甲女於108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副本寄送對象包括訴外人A女),內容略以:「上周五(1/11)在我加班期間,你(即上訴人)擅自進入辦公室,並提及性別歧視的言論和舉動讓我感到困擾而且恐懼;

For the record,當天以下言論及行為都在我表達不情願/不舒服後依舊持續發生:『臺灣女生都崇洋媚外』、『外國人不是都很粗大?』、『你有沒有試過,覺得怎麼樣?』……」等語;

嗣上訴人於同日稍晚寄發電子郵件給A女時,內容提及:「『臺灣女生都崇洋媚外』、『外國人不是都很粗大?』、『你有沒有試過,覺得怎麼樣?』→第一句閒聊有說到,第二句是外國人都比我們壯,第三句他說他在英國讀書,我問他有沒有跟老外交往過」等語。

可見上訴人不僅坦承確於案發當日提及「臺灣女生都崇洋媚外」一語,且對「外國人不是都很粗大?」、「你有沒有試過,覺得怎麼樣?」等語,未全盤否認甲女之指控,而係解釋當時自己實際所述內容,足認甲女指訴非全然無稽。

⒉甲女於調查時陳稱: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一直靠近我,我有跟上訴人說你可以後退一點嗎?這樣我覺得有一點不太舒服,上訴人就再靠近一點,說這樣會怎麼樣嗎?我當下很為難,因為我覺得我已經表達我的不情願,上訴人又靠得很近,我有一點不知所措,剛好有個機會可以拿手機,在上訴人沒辦法看到的時候回訊息,就跟我們副主任(即B男)說,我被廠商困住了。

B男後來到了,就問他說我們這邊還有沒有事情要討論?如果沒有的話,B男有事情要找我討論,須請上訴人先離開。

我記得我好像傳給B男的時候,是還沒有到上訴人講話很荒腔走板的時候,只是一直不理上訴人等語。

B男於調查時陳述:甲女那天有傳簡訊給我,寫說她被上訴人困住了,我就說我幫妳買晚餐,我就佯裝我要回去跟妳討論事情,這樣上訴人總會離開吧。

我回到辦公室的時候,的確看到上訴人站在她旁邊。

我進去之後,我跟甲女說我們來討論一下原來討論的事情,所以上訴人就離開了。

D男依調查小組要求,以電子郵件說明:有一天甲女加班時,我經過她的辦公室,她叫我進去,我進去後跟她聊了1、2分鐘,辦公室有另一名男性在,我不認識他,所以沒跟他聊什麼。

約2、3天後,我遇到甲女,甲女告訴我她叫我進去是要去救她,因為她已不想跟那男子說話,但那男子仍不停止,這令她感到很不舒服等語。

E男於調查時,亦以電子郵件說明:當天我路過辦公室門口,當時甲女與上訴人僅2人在辦公室內,甲女請我進去並給我幾個尷尬的笑容,但因為對方也是廠商,我也就簡單聊兩句。

雙方聊天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有稍微感覺氣氛尷尬,因為我進去後,廠商就都沒再講話,我怕耽誤雙方工作,大約停留5分鐘就希望離開,甲女有希望我留下來陪她,但我有工作需要且怕尷尬,我就先離開。

該日之後,甲女如果有加班,都會來我們辦公室或要我們同仁到辦公室作伴等語。

由上可知,甲女因欲儘早結束與上訴人談話,藉機要求B男、D男、E男前來或進入辦公室,並要E男留下來陪她,且曾向D男表示案發當日是請其來救她,且案發後如加班,亦會到E男辦公室或請E男之同事作伴,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談話內容,確有令甲女產生壓力甚至害怕的感受,兩人顯已非屬正常社交分際之談話。

⒊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常見多種情緒混合,包括焦慮、恐懼、憂鬱、尷尬、羞愧、自責等,進而引發迴避之行為表現,於事後情緒沉澱或心有未甘,方向他人傾訴或尋求法律救濟,甚至因言語性騷擾不如肢體性騷擾帶來之強烈感受,一時未能意識到對方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未能馬上向旁人反應或吐訴,此由甲女於翌日傳送訊息給B男時,方提及「我昨天其實很困擾的,因為黃清俊嘴很賤」、「這跟他問我有沒有睡過外國人有什麼關係」、「被問是一回事,但是他沒有意識到界線,你聽到的只是一個問題,但是在那當下,我要聽他說,你們台灣女生就愛崇洋媚外」等語,即可知之,故難以甲女當下未向B男求救或反應,即認甲女指訴不實。

⒋系爭行為發生前,甲女與上訴人尚能持續以感覺輕鬆之態度互動,可見兩人前此並無仇怨與嫌隙,甲女應無虛構不實情事以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甲女固於案發後未幾,即於108年1月14日前往性平會,然因上訴人身為進駐廠商,僅能向勞工局申訴,未獲被上訴人處理;

加以A女、B男請甲女按兵不動,且依甲女認知,B男承諾待上訴人所屬廠商合約期滿,不會讓其通過展期,屆時會請上訴人離開,詎於108年7月時,甲女得悉上訴人所屬廠商要延展合約且增加承租辦公室範圍,與其原先預期落差甚大,致罹患憂鬱症、恐慌症而就醫,後續並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可見甲女確因系爭行為蒙受陰影,思及日後無可避免須面對上訴人,承受巨大心理壓力。

上訴人固主張108年1月11日前,甲女曾發生海報名字弄錯、收據開錯情形,無法排除甲女因此與其發生嫌隙,對其為後續不實指控之可能。

然依為甲女產運中心主管之A女書面陳述,上訴人直到108年1月14日電子郵件才提到本件導火線應該是「我上次不爽門口海報印錯,以及3個月收據沒有名目」,可見在此之前,上訴人從未向A女反應甲女工作不力,上訴人所述乃片面之詞,自無可信。

㈣性平會依甲女之申訴而啟動調查程序後,調查小組即陸續訪談甲女、A女、上訴人、B男、C男,並依上訴人請求,函請D男、E男陳述事發過程,無違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上訴人調查時所述內容,均能針對甲女申訴重點回應,並提出認為甲女不實指控之理由,陪同在場之律師並建請調查小組訪談B男、D男、E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行為之主要爭議事實,均已充分攻防;

至調查小組調查相關事證後,是否就其調查所得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本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不得以調查小組未行上開程序,即認為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申請閱卷,雖經被上訴人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否准,惟上訴人斯時已取得系爭調查報告,其中對於訪談對象、D男、E男之電子郵件已摘錄詳盡,足資上訴人行政救濟攻防之需,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處分業敘明對上訴人申誡2次處分之依據、救濟途徑,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為原處分之一部,系爭調查報告詳敘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之理由,無上訴人所指處分不具理由情事。

又依學生獎懲規定第3條規定,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處分,系爭行為既令甲女感受不舒服,顯然侵害甲女人格尊嚴,被上訴人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申訴懲戒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行為時申訴懲戒準則第2條授權訂定之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校教職員工生(含約聘僱人員)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要點。

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5點規定:「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之審議與調查。

性平會收受申訴書後之相關調查與處理,得比照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中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被上訴人防治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第31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性平會查證屬實後,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準此,發生於被上訴人學校內之性騷擾事件,一方為學校職員,他方為學生者,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且不適用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要點。

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為被上訴人EMBA學生,亦為產運中心之進駐廠商負責人,甲女則為產運中心計畫助理,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其業務乃負責輔導產運中心進駐廠商,案發當日19時許,其獨自在辦公室加班,上訴人擅入辦公室意圖與其閒聊時,發生系爭行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是以,甲女提出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於被上訴人學校內,當事人雙方之一方為學校職員(即甲女),他方(即上訴人)為學生,依上說明,係屬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且無被上訴人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雖同時具有學生與產運中心進駐廠商負責人之身分,惟與被上訴人防治規定第12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2種以上不同身分者,情形有別,故無從適用該規定,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同時具有上述2種身分,其與甲女往來係以進駐廠商身分為之,認為被上訴人以性工法為適用法律依據,並無違誤,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及被上訴人防治規定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均不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生,依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屬性平法所指校園性騷擾事件,原判決未優先適用性平法,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堪予採取。

㈡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

經查:⒈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由甲女提出申訴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

被上訴人雖誤認本件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惟其適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由性平會就甲女之申訴案進行調查與審議,此部分之程序處理,尚無不合。

又依被上訴人基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規定第30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項)行為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校園內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被上訴人則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復按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依其立法理由,係明定性平會委員人數、比例及採任期制,且基於女性較常遭受差別待遇考量,乃規定性平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如有學校女性人員不足之情況,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亦即,立法者有意藉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共組性平會,並強化女性委員之比例,及將具性別平等意識之專家學者納入,由各委員分別表達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以合議制就是否構成性騷擾事實之判斷,共同作成決定,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組織如下:一、本會置委員17至21人,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

二、當然委員:由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諮商中心主任擔任之。

三、遴選委員:主任委員就具性別平等意識或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教職員中聘任之。

四、職工代表委員: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及校技工代表各1人擔任之。

五、學生代表委員:以大學部、研究所各1人擔任之,任期與學聯會學生代表任期同。」

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每學期至少應開會1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但遇到重大事件或經委員5人以上之請求,主任委員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2項)本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一般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調查報告之通過等重大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關於委員人數、性別比例、任期及應聘任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為委員等規定,均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至該設置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學校之行政主管為性平會當然委員,應共同參與性平法、性工法相關案件之調查與處理,核與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違背,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甲女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其調查及審議程序自應遵守性平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

⒉依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且遍觀該設置辦法全文,並無關於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性平會開會時,得自行委任他人出席之規定。

衡諸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主任委員及當然委員,均為在被上訴人校內擔任特定職務之人(即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諮商中心主任),並非未擔任各該職務之他人所得取代;

第3款之遴選委員係由主任委員自具性別平等意識或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教職員中聘任,亦具不可替代性;

第4款及第5款之委員,乃分別自職員(含約聘僱人員)、校技工、大學部學生及研究所學生等群體產生,則具有代表各該群體之特殊性。

是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之各類型性平會委員,分別因其職銜、身分或具性別平等意識與相關專業能力,而有專屬且不可取代之特性,於任期內本應親自執行職務。

加以性平會之任務包括調查及處理與性平法、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參照),此類案件之調查審議過程,就當事人、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之情形外,應予保密(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許性平會委員自行委任他人出席開會,將使非委員之人得知調查中之性騷擾案件相關資訊,對於當事人之隱私及權益均可能造成損害,顯非妥適。

是性平會設置辦法既無明文允許委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性平會所召開會議,自應由符合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之委員出席,方屬合法,若有委員因故不克與會,為避免流會,自行委由他人代理參與開會,致出席委員未達同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最低開會人數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上訴人本於該不合法之決議所為處分,亦因而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經查,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9年2月10日召開系爭性平會議,當時性平會係由20名委員組成,系爭性平會議以「不含主席,發出表決票10票,同意票10票,不同意票0票」之票數,通過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學生獎懲規定記申誡2次之系爭調查報告。

又被上訴人總務長張基義及諮商中心主任盧怡任等2人,雖為性平會之當然委員,惟未親自出席系爭性平會議,而係分別由副總務長楊黎熙及諮商中心同仁張郁雯出席,並於簽到簿上應由張基義及盧怡任簽到之欄位簽名並註記「代」字,且楊黎熙、張郁雯並未提出委託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是以,系爭性平會議自簽到人數形式觀之,雖有超過委員總數(20人)半數之11人(即參與表決之10人與主席)出席,惟其中與會之楊黎熙、張郁雯2人並不具備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委員身分,應自出席委員人數中扣除,故系爭性平會議實際與會之委員人數僅有9人,未達委員總額之半數,組織並非合法,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及建議懲處之系爭調查報告,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依系爭性平會議審議結果,所為對上訴人申誡2次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原判決以未出席系爭性平會議之當然委員張基義(總務長)、盧怡任(諮商中心主任),係分別委託職務或業務背景相同之同仁楊黎熙、張郁雯出席,符合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款設置「當然委員」,係為擴大被上訴人相關行政單位參與之意旨,自難以張基義、盧怡任未出具委託書,且非委任同屬性平會委員之人員出席,即認系爭性平會議之開會程序及其所為決議違法,並未慮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款,明定總務長、諮商中心主任始具備性平會當然委員資格,且該辦法並無許可性平會委員得委任他人與會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另由被上訴人重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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