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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杜林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欣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是○○市○○區○○段二段302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他人共有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309地號土地),亦為登記坐落302地號土地上,○○市○○區○○段二小段2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
同段303、304、305、309及33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區‧○○路三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地區。
參加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101年6月14日,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就系爭土地擬具「擬訂○○市○○區○○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一)。
康寶公司再擬具「擬訂○○市○○區○○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程序,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417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依上開審議會決議以109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位在更新範圍之303地號、309地號土地上,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系爭權變計畫案相關程序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且系爭權變計畫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其中,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法院未經反證即不採信上訴人之子杜林全在原審之證述,也未向送達郵差查證,即認定本件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期,其調查證據違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並與證據不符。
㈡原審未採信證人張淑綢、杜林穎之證述,認定系爭建物是採分次修繕而修建,卻採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認定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8日後大幅整建始越界至303地號、309地號土地,未正確掌握訴訟資料,違反論理法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關於系爭建物105年7月28日前有無建物(含牆面、圍籬等)存在,判決理由矛盾,對於上訴人聲請測量系爭建物越界範圍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
㈢即使系爭建物越界至更新地區之303地號、309地號土地部分乃新附加之違建,該等地號土地上仍有既存或舊有違建部分,上訴人得依此獲得權利變換補償金,原判決未予論及,逕認系爭建物全部均屬新違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違反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處分一於108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01巷15號2樓),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上訴人之子杜林全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杜林全事後有無或何時轉交上訴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暨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8日以前之狀況,無從認定有越界至303地號或309地號土地之情形,縱現狀有越界至上開土地,亦僅能認係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後至106年8月6日止之該段期間大幅整建所為,而屬新違建,並非實施更新地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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