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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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南韓商三星顯示器有限公司(SAMSUNG DISPLAY C
O., LTD.)
代 表 人 李東浩 LEE, DONGHO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檢附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回復原狀申請函、中文發明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其他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9112718號發明專利分割案(下稱系爭申請案)。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案之原申請案第107112006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821198530號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核准審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依專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分割申請,是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上訴人雖於提出分割申請時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然所主張事由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尚不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以109年10月21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1535530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准予回復原狀並受理系爭申請案。」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有另提他案的發明專利分割申請,而該案的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16日,而本案的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19日,僅差3日,該案已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故認為上訴人亦可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兩案之申請人均為上訴人,應同時受到影響;

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與他案雖同為上訴人之案件,然上訴人是委由不同韓國專利事務所辦理,兩案不應通案認定,且上訴人內部與韓國事務所及海外代理人的聯繫斷層及配合疫情帶來的限制,迫使案情複雜之本案討論困難度倍增,確實對整體案件時程造成莫大影響,韓國雖未發布不得外出之禁令,但事實上因防疫措施的發布確實造成通訊、郵務及交通上的限制,造成送件遲延之結果,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同時,雖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專利法第17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新聞媒體有關韓國疫情之報導及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旅遊警告及中央流行疫情管制中心各國染疫人數統計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顯示韓國染疫人數較其他表列國家為多,以及中央流行病管制中心呼籲國人如無必要不要前往,但韓國電子通訊、交通並未中斷,政治、經濟等日常生活並未有所限制,亦無因疫情發布外出、隔離禁令導致無法送件或迫於交通、郵務、公務機關關閉因而延遲送件之情事。

上訴人嗣後又於109年7月8日及8月10日補正提出媒體報導韓國疫情程度及世界各地工廠關閉對三星集團之影響、韓國專利局有關期限延展及規費減免公告、本國代理人事務所員工自主健康管理及輪班請假證明、三星集團自身防疫措施公告、韓國政府有關宗教、教育團體社交距離及衛生規範、韓國部分社會福利或公共設施關閉命令等,惟由上開資料,仍無從認為三星集團或是韓國社會有因新冠肺炎疫情出現交通、通訊中斷、企業關閉,或因不可抗力禁止外出、工作導致無法送件之情事,上訴人所在地亦無官方禁止外出之禁令或因病勒令停工之命令,新冠肺炎疫情之防疫措施,縱使對於上訴人所在國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但未有造成無法送件或延遲申請之不可抗力情事。

上訴人於起訴後又提出韓國防疫措施資料說明韓國於109年11月間(西元2020年11月)疫情嚴重及各項防疫措施,惟該防疫措施並無禁止外出或居家隔離等強制禁令,交通、通訊、郵務、公務機關亦無停止運作,無法證明有因疫情嚴重影響無法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另提出第109107979號發明專利之分割申請,該案之原申請案第10612504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其發明專利分割申請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16日,與本案法定期間之末日相差僅3日,上訴人就該案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第109107979號發明分割申請案與本案為相同申請人且法定期間相近,如新冠肺炎疫情確已嚴重而造成上訴人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分割之意思表示,兩案理應同時受到影響;

且分割申請僅需提出分割意思表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有關技術領域之文件皆可申請延後補送,上訴人於本案法定期間末日(109年3月19日)之前數日,既能補送他案申請文件,亦可就系爭申請案之原申請案申請領證(109年3月18日),唯獨主張系爭申請案之分割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疫情影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實難認為正當。

故認為系爭申請案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韓國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而係上訴人之個案管理因素所造成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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